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9组。
法定代表人:廖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32号1栋5楼543A。
法定代表人:吕汉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19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三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奥思特公司签订了《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蜀通公司与奥思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蜀通公司与奥思特公司只是为了起诉申请人才串通订立了虚假协议。(三)如果蜀通公司与奥思特公司之间在渝黔铁路土建10标工程存在债务关系,那么中铁三局二公司不应成为第一被告。综上,本案调解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中铁三局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蜀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立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条款为双方自愿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三)债权人依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以中铁三局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铁三局二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中铁三局二公司、奥思特公司与蜀通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组织中铁三局二公司与蜀通公司进行线上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之后本案当事人均签收了调解书。中铁三局二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所提管辖问题,因管辖错误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源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苗丝雨
书记员陈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