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配套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宗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
法定代表人:廖明飞。
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543A。
法定代表人:吕汉川。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四川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225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四川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原合同,债权受让人起诉发包方的,应按照原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且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基于原合同的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川九路K88三道拐山体危岩落石防护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本案应由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本案应属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川九路K88三道拐山体危岩落石防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工程名称为“川九路k88三道拐山体危岩落石防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山体危岩落石覆盖式帘式网施工,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本案应由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胥 可 佳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何 泓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