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93民初1890号
原告:青岛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锦湖大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75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