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93民初441号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区府时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锦湖大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