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3民初5363号
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尔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叁万壹任零肆拾元整(31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参拾壹万零肆佰元整(3104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贰拾柒***叁佰陆拾元(279360.00元)的货款,剩余的款项人民币参万壹仟零肆拾元整(31040.00元)。被告再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2月24日,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本金加利息总共叁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整人民币(384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零肆佰元整(310400.00元)。所有设备于2016年6月验收完成,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12月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即:310400.00元),但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贰拾柒***参佰陆拾元(279360.00元)的货款,剩余的款项人民币参万壹仟零肆拾元整(31040.00元)被告再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截止到2022年1月9日,按银行5年期利率结算,被告应额外支付利息人民币柒仟参佰染拾贰元整(31040*0.0475*5=7372元),故本金加利息总计叁万捌任肆佰壹拾贰元整人民币(3841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验收日期应为2016年9月1日、9月11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与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10400.00元,其中合同第3条第3.3.3款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支付。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向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一直未能支付31040元质量保证金。
2022年1月6日,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支付了10%的质保金31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与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已向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并验收合格,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给付货款。因此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要求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已在诉讼中将31040元本金履行完毕。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还要求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这一诉请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自认及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1月6日。因此,根据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的诉请,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以3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3444.36元;第二部分以31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6日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3698.32元。因此被告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公司还应向原告北京华尔达公司支付利息7142.68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142.6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由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