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8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前渠河村利民大街213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871450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意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526116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太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750元(以25000元基数乘以1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280226.39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欠款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同意分九次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没有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太阳鸟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了255226.39元,而原告在被告处未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为19384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太阳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履行工程及设备采购合同(编号TYN-CG-SB-1508-007)项下为3个液氮罐(序列号为:1077674-2、1071129-1、1067574-1)做3Q认证的合同义务;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3Q认证费用,其中案涉3台罐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3Q认证,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启用该3台罐,造成企业资源的严重浪费,并给被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业公司答辩称,如果付费的话我们可以办理,基于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认证的义务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长期拖欠质保金,已经超过质保期,设备能否做认证原告无法进行保证,超过质保期没有做认证的原因是被告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目前条件下并不具备做认证的条件和法律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已经约定双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签订还款计划书时被告没有提出认证的事情,签署计划书后双方就没有其他纠纷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购买***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销售方***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YN-CG-SB-1508-007的《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气相液氮罐、程序降温仪、样本库监控系统、液氮储槽、管道系统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38400元(含3Q认证费用)。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验收合格半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乙方须在仪器安装后由厂家或有专业认证资质的机构提供IQ(安装确认)、OQ(运行确认)、PQ(性能确认)报告,认证相关条款、承诺及费用作为附件4附在合同附页。PQ的认证需要与实验室工作人员一同完成(这是与实验室实际工作流程相关的部分)。整套设备自验收之日起仪器到货、安装,按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合格时起,其中,液氮罐真空部分质保6年,TP液氮罐的保修时间为2年,电子系统质保1年。液氮储槽、监控系统、管道系统质保1年。保证系统运行,无其他收费服务。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正规操作使用下,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修和更换配件;保修期外,产品维修时收取零件成本费。质保期后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只收配件费,不收人工。在保修期外,每年免费巡回性维修一次。附件4,3Q认证相关条款及承诺中载明,具备能力完成本次预投标产品3Q认证的强制要求,其中IQ和OQ为制造商和经销商为用户完成,PQ需要用户协助才能完成,因为每个用户的情况不同,PQ因客户而异。
2016年3月18日,***业(香港)有限公司与太阳鸟公司签订合同号码为TYN-CG-SB-20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商品名称为液氮罐和程序降温仪,合同价款为167968美元。
***业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显示,2017年4月20日、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
2018年7月25日,***业公司向太阳鸟公司出具《关于液氮罐质保金欠款及暂停服务的函》一份,该函件中载明鉴于太阳鸟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业公司决定将一直为太阳鸟公司提供的液氮罐的服务暂停。并要求太阳鸟公司尽快支付相关款项,***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恢复对液氮罐的正常服务。
2021年1月4日,***业公司将太阳鸟公司诉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后于2021年3月25日撤诉。在该案件过程中,***业公司委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2021年3月19日,甲方债权人***业公司、***业(香港)有限公司与乙***鸟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计划书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280226.39元,除此之外乙方与甲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按以下还款计划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1)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80226.39元;(2)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3)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4)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5)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6)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7)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8)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9)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三、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进行给付,若存在任何一笔延迟给付超过7天,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实际欠款的15%)元及利息(利息按LPR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款项。2.若乙方违反本计划书约定,则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其他,1.本计划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不得对本计划书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变更。2。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案号为(2021)吉0193民初24号的民事案件的起诉。如甲方未申请撤诉,本计划书自动解除。
***业公司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业公司因与太阳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元。2022年3月24日,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向***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一张。
***业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业(香港)有限公司将涉诉《还款计划书》中的债权转让给***业公司。
诉讼中,太阳鸟公司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太阳鸟公司,故对其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3Q认证的办理工作,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认证,致使被告购买的3个液氮罐无法使用,并提交微信记录、致函、快递单据予以佐证。太阳鸟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致函及快递单据中显示太阳鸟公司曾于2021年11月份向***业公司、***业(香港)有限公司快递致函一份,该函件中载***鸟公司已经支付了前8期款项。现最后一起还款时间临近,***业公司、***业(香港)有限公司仍然未依主合同约定的对所涉设备进行3Q认证。根据相关规定,请***业公司、***业(香港)有限公司收到本函件后20日内完成主合同约定的3Q认证义务,完成3Q认证后10日内,被告将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给付第9期质保金25000元。同时,太阳鸟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要求***业公司工作人员完成3Q认证工作。
诉讼中,***业公司称太阳鸟公司提供的3个液氮罐确实没有做3Q认证,是涉诉《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中的设备。该设备已经在2016年8月就已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剩余质保金,在被告拖欠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进行3Q认证,并且因为被告拖欠质保金,导致设备超过质保期仍然没有做3Q认证,且无法确定设备的状态是否可以做3Q认证,所以原告已经没有合同义务为被告继续做3Q认证。同时,液氮罐不做3Q认证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因为被告需要做ISO认证,需要设备有3Q认证才能通过ISO认证,但不做认证是完全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涉诉未做3Q认证的液氮罐的合同为***业公司与太阳鸟公司涉诉合同项下标的物,***业(香港)有限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业公司,并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太阳鸟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太阳鸟公司发生效力。涉诉设备早已于2016年8月12日、2017年4月20日安装完毕并进行验收,根据涉诉《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合同》的约定早已至付款期限,且在各方于2021年3月19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综上,本院认为太阳鸟公司对涉诉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不应以***业公司未对部分液氮罐做3Q认证作为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太阳鸟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系违约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业公司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业公司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业公司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太阳鸟公司逾期支付涉诉款项,致使诉至法院,同时根据涉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本案律师费3000元应由太阳鸟公司承担。对于***业公司要求太阳鸟公司支付前期案件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发生于涉诉《还款计划书》之前,双方在该计划书中明确欠款金额,且表明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债务纠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太阳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及设备类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3Q认证费用,且在合同中对***业公司的相关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业公司同意如太阳鸟公司付款的话,其可以办理,故本院对于太阳鸟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指出因涉诉设备早已安装验收完毕,且部分设备已过质保期,虽然***业公司负有为涉诉3个液氮罐进行3Q认证的行为义务,但其并不负有确保上述液氮罐能够通过3Q认证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合同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涉诉序列号为1077674-2、1071129-1、1067574-1的3个液氮罐进行3Q认证;
三、驳回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已交纳),由吉林省太阳鸟再生医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业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