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8民初3976号
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三庙前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6,270元为基数按4倍LPR即年利率13.4%,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铂金公馆三期”项目与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当月货款次月全部付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对账确认剩余616,260元货款未付,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6,27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的货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铂金公馆三期”项目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次月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告工程主体完工后未付清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3‰违约金,供货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对账确认剩余616,270元货款未付,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6,2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106,27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3‰承担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4%,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06,270元;
二、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6,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所承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纳(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鄱阳城北支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