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
第三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福建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第三人杨某、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82045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18204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共计466031.75元,最终应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某某物流公司在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长乐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约定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承包“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物A、B区铝合金幕墙及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长乐市漳港镇百户村十八湾,合同价款为12170000元人民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杨某在合同上签字,某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而后在2015年7月16日及2015年9月15日,***分别与项目负责人杨某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就专业分包合同中A区施工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合同载明施工范围为A区的“物流信息大楼1#、物流信息大楼1#-1、物流信息大楼1#-2、物流信息大楼2#、物流信息大楼2#-1、海关2#-1、运管中心大楼、物流信息大楼3#、海关检验检疫大楼2#”,上述楼栋的所有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约定单价为铝合金推拉门窗380元/m2,铝合金平开门窗410元/m2,铝合金百叶窗230元/m2,假幕固定610元/m2,玻璃幕墙工程850元/m2。7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栋楼材料到现场后付总价款的20%;每栋楼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5%;每栋楼门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不计息返还。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将余款支付时间调整为“自玻璃、内扇安装完成后一年内不计息返还”,其余付款方式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人完成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上载明A、B区铝合金工程结算价为13234188元,其中A区结算价为8220456元。由于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注明“建议扣除137000元”,最终导致***与某某建筑公司对于工程结算价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协商沟通至今未能达成共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直至***起诉之日,某某建筑公司也无法提供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与数据,且仅支付6400000元。***认为应按《工程结算书》计算A区结算价为8220456元,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820456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某某物流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可知,其自认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从结算之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但***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因此,***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2.某某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1#保税仓库;2#国内仓库;海关检验检疫大楼1#;海关检验检疫大楼2#-1;物流信息大楼1#-1;物流信息大楼1#:物流信息大楼1#-2;物流信息大楼2#)”系某某物流公司指定杨某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杨某系实际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仅系名义承包人。在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物流公司通过某某建筑公司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在支付其中一笔款项时,某某物流公司和杨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支付给杨某,基于此,某某建筑公司与冠杰长乐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某某物流公司和杨某并未通过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款项。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承包人证明书》或者《证明书》对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最后,某某建筑公司并非两份《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主体,且对此不知情。从合同的当事人与签署方面看,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体现某某建筑公司(即并非某某建筑公司名义),且合同并未加盖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从工程的结算方面看,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且《工程结算书》并未加盖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某某建筑公司亦对此不知情。此外,在(2022)闽0112民初114号一案中,***作为证人亦自认其从某某物流公司、杨某承揽工程并签订合同。因此,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某某建筑公司。综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物流公司辩称,1.***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某物流公司发包的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某某建筑公司。而根据***提供某某建筑公司与冠杰长乐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铝合金幕墙及门窗工程分包给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应当是以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或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为***,向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而***并非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倘若***以其个人与杨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也应当是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杨某作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本案***起诉符合条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案涉铝合金幕墙及门窗工程已于2016年4月24日结算完毕,但***于2022年4月18日才依据《工程结算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均未向某某建筑公司或某某物流公司主张尚有欠付工程款未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本案***起诉符合条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3.***代理人称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施工,并由个人代垫全部工程款,结合刚才各方所提到的结算,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的工程是在***和杨某之间实际履行、签订并结算的,***应当以杨某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解决本案纠纷;4.杨某刚才提出A区的铝合金项目是单独剔除出来,由***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在之前杨某起诉的另外一个案件中,业主与杨某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包括了***的铝合金门窗款是该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业主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了铝合金门窗款是包括在杨某与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之内。因此,杨某所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杨某陈述,1.杨某是挂靠某某建筑公司,承接这个项目;2.***是杨某下面的一个班组,案涉项目承包之前杨某承接的铝合金项目基本上都是交由***施工;3.本案项目,实际上是杨某总包的(总包范围包括土建及铝合金,整栋楼的建设,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4.***提交的结算材料是业主与***的结算材料,***只是作为证明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对于结算材料上的金额及工程量没有意见。至于在结算单上签字扣除的137000元,是因为要求***向杨某支付137000元的配合费(由杨某为***提供水电、升降机等,施工方便产生);5结算后,***让杨某帮忙向业主催讨,基本上每一年都有找杨某催讨。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述称,1.2015年6月15日,***为了承包施工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某甲公司同意***在长乐注册成立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并由***担任长乐某某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收取某丙公司的承包经营金80000元/年。***可以冠杰长乐某某公司的名义自营承接工程,长乐某某公司设立独立经营账户,所承接的工程的所有收支均通过独立账户专款专用,由***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所有风险即所有安全事项均由***自行承担。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所承接工程的运营财务、管理、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均由***提供和负责。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成立后由***承包至2017年10月。现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已注销;2.案涉工程全部是***负责相关工作并垫付工程款。案涉项目由***自行联系协调并以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由***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协调、领款、垫付工程款与工人工资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某甲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3.本案工程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均归***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杨某(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中的运管中心大楼、物流信息大楼3#、海关检验检疫大楼2#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名称、地点、承包形式、承包单价等均作出了约定。杨某与***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同年9月15日,杨某(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再次签订另一份《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中的物流信息大楼1#、物流信息大楼1#-1、物流信息大楼1#-2、物流信息大楼2#楼、物流信息大楼2#楼-1、海关2#-1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名称、地点、承包形式、承包单价等均作出了约定。杨某与***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份,***、杨某分别在《A区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专业分包和土建总包审核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案涉二份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中涉案二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8220456元。此外,杨某认为***应向其支付137000元的配合费,故在签名后面另行备注“建议扣除拾叁万柒仟元正”。同时,业主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中的甲方现场管理审核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现***认为其仅收到工程款640万元,余款各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6月1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注册成立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并由***担任长乐某某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收取某丙公司的承包经营金80000元/年;***可以冠杰长乐某某公司的名义自营承接工程等内容。同年9月10日,冠杰长乐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冠杰长乐某某公司负责人。之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冠杰长乐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物A、B区铝合金幕墙及门窗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款人民币约壹仟贰佰壹拾柒万元(1217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的发包人处盖有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杨某签名;该合同尾部的分包人处盖有冠杰长乐某某公司印章,并有杨某和***的签名。庭审中,杨某认为该合同是用于走账。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1.***表示案涉的结算款是依据《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进行;2.杨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均确认二者是挂靠关系;3.业主某某物流公司表示其未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而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现***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物流公司是否有结欠总包方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福建某某国际物流园)》、《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某某物流公司发包于某某建筑公司,后杨某又将其中A区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部分分包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某某建筑公司。首先,***主张案涉款项是依据《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进行结算后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该二份《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可看出,这二份合同发包人即相对方均为杨某,而非某某建筑公司。虽然***主张杨某是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某某建筑公司和杨某均予否认,而***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最后,杨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均确认二者是挂靠关系,可进一步证实系杨某个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非《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可知,当工程存在非法分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上述规定的条件即为人民法院能够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发包人只在该查明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向其合同相对方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或无法查明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或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实际施工人即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至于本案,无法查明某某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故***要求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91.90元,减半收取计12545.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