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324号 原告:颜世昇,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航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501821548606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凎,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5室140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61464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颜世昇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河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世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2569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6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河国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银河国际公司分别为银河国际汽车大卖场1#楼、2#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3-04地块。2017年1月,颜世昇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内的消防、水电、给水排水、通风等项目承包给颜世昇,承包单价为每栋楼660万元。另外约定工程增加变更部分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1#、2#整车间大卖场基础接地项目,工程款项为1156970元。颜世昇如约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公司仅支付350万元,剩余款项经颜世昇多次催告,**公司迟迟未予支付。银河国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目前对**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予结算,导致**公司拖欠颜世昇工程款,理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9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了,现未实际使用。颜世昇的工程已完工,做了2号楼,1号楼只打了地基。现银河国际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对颜世昇所述每栋楼工程款包干660万元及**公司已支付颜世昇350万元无异议。颜世昇施工中的项目确实有增加,但是增加的部分未与**公司对接,颜世昇未告诉**公司,**公司不知道增加的价格是多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银河国际公司辩称,颜世昇与银河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文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颜世昇应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另外,颜世昇并非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无法律上依据,亦不符合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对银河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颜世昇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银河国际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银河国际公司提交的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颜世昇提交的工程新增项目的相关证据,包括新增项目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新增项目清单、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及清单,因本案颜世昇撤回对工程增量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如何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银河国际公司、**公司分别系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一期3-4地块(1#整车卖场、2#整车卖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2017年1月**公司(甲方)与颜世昇(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有关工程承包给颜世昇施工,约定工程项目:银河国际汽车大卖场1#楼、2#楼;工程内容:(1)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喷淋系统、强电系统、给排水管系统、雨水管系统及通风系统按施工图纸内容施工(雨水、排水施工至室外1.5米处,不含室外附属工程);(2)增加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加入计算;(3)不含消防卷帘门、消防泵房、消控中心;第5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工;第6条约定承包单价为每栋楼660万元,此单价不上缴所有税金、管理费及各种费用;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栋楼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施工期间甲方如有收到进度款按比例付给乙方,余下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颜世昇进场施工。2017年8月15日2#整车卖场工程竣工,2017年9月7日银河国际公司、**公司及参加验收单位等在《竣工验收报告》***确认。 原告**公司与被告银河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0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河国际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354713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325740元及利息,确认**公司对相关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颜世昇与**公司均认可颜世昇实际施工过程中,银河国际汽车大卖场2#楼存在增量工程,**公司对颜世昇主张的增量项目无异议,但主张工程价款未经过双方确认。**公司认可1#楼地基亦系颜世昇施工,颜世昇与**公司均认可1#楼地基工程款为42364元。颜世昇本案起诉前,**公司已支付颜世昇工程款350万元。颜世昇认可本案起诉后,**公司另支付50万元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颜世昇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颜世昇施工的银河国际汽车大卖场2#楼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2022年6月8日颜世昇以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司法资源为由,申请撤回对案涉中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的鉴定,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2022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向本院作出退件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颜世昇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案涉《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颜世昇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颜世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栋楼承包单价660万元(不含增加变更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400万元(350+50),故颜世昇诉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根据生效判决,银河国际公司尚欠**公司八千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庭审中银河国际公司亦主张存在上述未付款项。银河国际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欠付得**公司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颜世昇诉讼请求银河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世昇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游 捷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