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翰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绍兴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绍兴翰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绍兴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2024)浙0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臻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浙0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对(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在18817978.7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根据臻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材料,(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存在多处不当之处:(1)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提前竣备总包奖励费412367.11元,该案仲裁委员会无视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711个日历天,而案涉工程实际总工期为712天的事实,仅从涉及“设计/工程变更费用核算单”有效性及项目合作股东方权限等事实方面认定“设计/工程变更费用核算单”有效,且将这部分属于根据双方约定是否支付的价款,直接作为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款计入被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内,存在明显不当;(2)针对臻某公司主张节点工期扣款110万元的反仲裁请求,该案仲裁委员会无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启动程序及失权约定,且在被上诉人在节点工期上提供不出提出工期索赔证据本应失权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上诉人“春节假期扣除20多天”的抗辩理由,存在明显不当。即仲裁裁决明显存在优先受偿金额认定错误,前述合计1512367.11元没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臻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法院程序性审查,因并不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等可撤销法定事由,最终已被裁定驳回申请,但这并不等同于(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层面不存在错误,故翰某公司亦希望法院能够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出重新审理(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的司法建议,一审法院未进行响应,望二审法院能予以考虑。2.(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第三项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人民币18817978.7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某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目前不存在可供被上诉人折价或拍卖的在建工程。案涉小区已经完成交付,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提交《某项目公区及室内精装修五标段工程合同》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案涉13幢26套房屋系全装修房屋,已在被上诉人所建造的在建工程上完成了全装修添附,且装修部分的施工单位为浙江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即案涉13幢26套房屋已不属于建设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案涉13幢2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翰某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翰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系出于帮助臻某公司解决资金困难,相关款项的转出、转入均具有正当、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1.基于臻某公司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案外人浙江元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指定翰某公司认购包括案涉26套房屋在内的某小区13#楼72套房屋。根据翰某公司所提供的臻某公司2020年第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臻某公司已于2020年8月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由臻某公司的股东元某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以均价20000元/㎡向臻某公司认购某小区13#楼72套房屋。正是基于上述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元某公司指定翰某公司向其持股的臻某公司认购包括案涉26套房屋在内的某小区13#楼72套房屋。2.基于臻某公司股东间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臻某公司将翰某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才依据持股比例将资金分配给股东。根据翰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臻某公司在2020年8月28日收到翰某公司的购房款后,通过尾号0670的中国建设银行柯桥支行账户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70064.36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金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276.83元、于2020年8月31日向案涉房屋装修单位浙江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3878.41元、于2020年8月31日向深圳中某精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49018.41元等,而臻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从收到翰某公司购房款的账户向尾号0670的中国建设银行柯桥支行账户汇入“购房款”66265170元,故实质上臻某公司已将翰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经审查认可上诉人上述举证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未认定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却矛盾地认定臻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款项,最终认定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臻某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后于2020年9月10日从其尾号5761的中国银行华舍支行账户转入9000万元、从其尾号0095的上海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账户转入5800万元之后,才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依据股东持股比例将富余资金分配至各方股东账户。4.臻某公司支付给翰某公司的款项,系72套房中已更名销售的其他房屋的应支付给翰某公司购房款,并非退还案涉26套房屋的购房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因此,翰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系出于帮助臻某公司解决资金困难,相关款项的转出、转入均具有正当、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臻某公司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分配资金与翰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是两个不同的合法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不应在执行时未经审理就在各方主体并不在场的情况下一并处理。(二)翰某公司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本案中翰某公司亦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1.翰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已与臻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翰某公司所提供的《某小区13#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某小区13#楼商品房预售证》等证据材料可知,案涉26套房屋所在的某小区13#楼已于2020年8月3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8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故翰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臻某公司购房,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更名权时,案涉26套房屋已经属于“现房”,而非当时生效适用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因此,翰某公司将购房款支付至臻某公司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行为,已构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额购房款”之行为,而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就26套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翰某公司因臻某公司涉诉过多而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翰某公司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可知,翰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已陆续完成案涉26套房屋的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但因臻某公司自2022年10月起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大量执行案件,无法就已付房款开具发票,导致翰某公司未能在案涉26套房屋被申请执行前完成过户登记,故本案中亦存在“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已与臻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本案客观存在“臻某公司涉诉过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实,故一审法院置前述有利于上诉人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原《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勤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翰某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对(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且该理由之前已经作为臻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2025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民特906号民事裁定,已驳回臻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本案执行依据(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翰某公司不是真实购房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一审中,翰某公司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认购指定函、支付凭证、46套房屋购房款退款明细、转账退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勤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账户明细对账单、客户历史数据明细、涉案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充分说明翰某公司所谓的“购房行为”是在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下协助转移臻某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不是真实购房行为。翰某公司既不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商品房消费者”,不享有真实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三、勤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翰某公司形式上的不动产预告登记。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案涉26套房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案涉某小区不动产登记查档信息显示,案涉房屋首次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在这之后,可以办理不动产过户转移登记。翰某公司2022年1月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10月办理预告登记,但在90天内未申请登记,该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抵押权优先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且根据有关学者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殊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仅为债权保全手段,权利人及其权利仍属债权债务关系范畴,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须占有或登记,亦不以成立在先为要件,其效力顺位甚至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故显然优先于预告登记的特殊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78号民事判决亦认为,预告登记本身尚不足以产生物权效力,其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依据预告登记而取得的权利,并不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翰某公司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已经失效,且其既不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商品房消费者”,更不具有对抗勤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正确。四、翰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各个法定条件,翰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的并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臻某公司资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翰某公司不是真实购房人,既不是一般买受人,更不是商品房消费者,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3.翰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2020年8月28日未进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17949万元,与时隔1年5个月后的2022年1月22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翰某公司已经支付案涉26套房屋全部购房款。4.翰某公司至今未占有案涉26套房屋。本案在执行异议申请程序中,翰某公司已经确认案涉26套房屋没有交付,现无证据证明翰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26套房屋。五、翰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嫌虚假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翰某公司协助臻阳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臻某公司恶意串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惩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臻某公司未作陈述。
翰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某小区13幢101、104、201、202、301、304、501、504、604、704、804、1102、1104、1304、1402、1403、1404、1502、1504、1603、1604、1701、1702、1703、1704、1801室共计26套不动产(即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勤某公司与臻某公司商事仲裁纠纷一案,2024年6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臻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76966.46元,并以人民币11876966.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申请人臻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6941012.28元,并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470506.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470506.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申请人勤某公司在人民币18817978.7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某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对被申请人臻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02529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勤某公司承担人民币60758.70元,由被申请人臻某公司承担人民币141770.30元;被申请人臻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41770.30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0950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臻某公司自行承担。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900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勤某公司承担人民币38700元,由被申请人臻某公司承担人民币90300元;被申请人臻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勤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300元。裁决书生效后,因臻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勤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24)浙06执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臻某公司按照(2024)浙06执675号执行通知书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臻某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0518601.0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7月29日,该院查封被执行人臻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华舍街道某小区13幢501、604、704、804、1102、1104、1502、1504、1603、1604、1701、1702、1703室房产,共计13套。同年9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勤某公司申请,该院再次查封被执行人臻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华舍街道某小区13幢101、104、201、202、301、304、504、1304、1402、1403、1404、1704、1801室房产,共计13套。在(2024)浙06执6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翰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浙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翰某公司2024年10月30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元某公司向翰某公司汇款3笔合计17950万元;2020年8月28日,翰某公司向臻某公司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8110801014201444754账号)汇款17949万元。2020年9月10日,臻某公司汇款给元某公司9000万元、上海臻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利公司)9000万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臻某公司陆续向翰某公司退款11442万元,翰某公司将退款转账给元某公司。2022年1月22日,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26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合同约定臻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翰某公司,出售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臻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柯桥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330501657235********。2022年10月8日,翰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
再查明,企查查显示,元某公司和阳某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系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臻某公司的10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翰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臻某公司最终并未实际获得翰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款项,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臻某公司名下,未完成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仍属于臻某公司,故案外人翰某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次,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裁决书,已确定勤某公司在人民币18817978.7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某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5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民特9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臻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裁决书的申请。此种情形下,按照上述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对翰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不予支持。最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主旨系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而本案翰某公司一次性购买几十套不动产,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综上,翰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翰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93.01元,由绍兴翰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柯桥城区G-46号地块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元某公司,拟证明元某公司和臻某利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从臻某公司账户转走9000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第4.9条的约定,预留好项目公司即臻某公司六个月经营资金的余款后的转账,法律关系和依据不同,并非是元某公司直接抽回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完毕购房款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也有异议,上诉人称9000万元系富余资金转出,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个核心原则,股东不得任意抽逃出资;即使上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合作协议的约定涉及公司内部的资金流转,与本案所审查的翰某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没有关联;根据一审证据,翰某公司所谓的支付1.7亿元的购房款以及陆续退回的款项,是翰某公司协助元某公司以及臻某公司进行资产转移的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涉及案外人约定,且臻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证明臻某公司向元某公司和臻某利公司转账9000万元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臻某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支持。《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房款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20年8月28日,翰某公司向臻某公司汇款17949万元用于购买包括案涉26套房屋在内的72套房屋,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臻某公司向翰某公司退款11442万元(46套房屋房款),故剩余款项6507万元即为案涉26套房屋的购房款。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27日,元某公司向翰某公司汇款17950万元;2020年8月28日,翰某公司向臻某公司汇款17949万元;2020年9月10日,臻某公司向元某公司汇款9000万元、向臻某利公司汇款9000万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臻某公司陆续向翰某公司汇款11442万元,翰某公司又将11442万元转账给元某公司。由此可见,翰某公司向臻某公司的汇款17949万元来源于元某公司,但在2022年1月22日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26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却有9000万元、11442万元合计20442万元从臻某公司直接或经由翰某公司转回元某公司。上诉人翰某公司主张,臻某公司2020年9月10日向元某公司汇款9000万元事出有因,系臻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元某公司和臻某利公司依据《柯桥城区G-46号地块合作协议》第4.9条的约定预留好项目公司即臻某公司六个月经营资金的余款后的转账。但,上述汇款只注明“往来款”,款项性质不明,上诉人翰某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对款项性质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臻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合理性,结合臻某公司、翰某公司、元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在2022年1月22日翰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26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臻某公司向翰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元某公司打款金额早已超过翰某公司向臻某公司打款金额的情况下,翰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案涉26套房屋购房款,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上诉人与臻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就案涉26套房屋签订了26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还于2022年10月8日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26套房屋的证据。故翰某公司主张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其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支持。
至于翰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在18817978.7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质系对勤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2022)沪仲案字第3245号仲裁裁决本身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93.01元,由上诉人绍兴翰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