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城南乡下洲村。
原审被告:廖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廖某构成表见代理。***持有的送货单中注明的购货单位为某公司,***、廖某签字确认总欠款时也明确购买人系某公司。某公司接收货物后直接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接收发票,足以明确其为买受人,***也足以认定***等人系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尽注意义务,且有充分理由相信***、廖某有代理权。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查明某公司与***签订结算书,确认最终施工面积101738平方米,工程款总额1526070元。***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及结算单,一审判决未否认该证据,***统计的供货金额为190余万元,远高于某公司与***的结算金额。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可以看出结算金额包含了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及利润。根据建工行业规则,人工费占据建筑业的大部分成本,但该结算款无法覆盖***供给的管材费,足以推翻承包合同的证明力。即使是承包关系,***供应的管材也未在承包范围内。***、廖某涉诉案件较多,名下没有财产,***有理由相信某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结算材料以逃避债务。一审判决的认定将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与某公司并非承包关系,据***向***采购时的陈述,***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系代表某公司,其也未向***出示承包文件,以行为放弃了主张承包法律关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系供、排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负有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义务,但相应货物已按要求送至某公司的工地,该工地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提供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已经实际供货,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系实际受益人,故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三、***、廖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在当事人和代理人信息部分仍记载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某公司未向***购买任何材料,也未向其支付货款,更不存在欠款事实,故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同时,***、廖某不构成表见代理。1.在欠款确认书和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名的是***与廖某,某公司未盖章确认,也未授权他人签字确认。同时,***一审中称其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证据显示***向***催讨欠款,但未向某公司催讨,说明***清楚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欠款人为***而非某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同时,根据某公司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结算书,尾款在***交付发票后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安装承包合同,承包为包工包料,如***提供的发票是材料采购发票,则由某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故即使某公司存在接收发票并向开票方付款的行为,也不代表某公司对买受人身份的确认,且开票人、收款人均非***,某公司对***的供货方身份不知情。二、某公司对于工程中使用的非自己购买的材料不存在付款义务。某公司与***签订的管道安装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使用的管道材料向谁采购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分包工程款,***是否向其供货方支付货款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无向***支付管道货款的义务。三、***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为190余万元,与某公司和***计算的金额不相符。***提交的往来款表格及供货清单载明的供货周期与欠款单注明的供货周期不一致。且某公司和***的结算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5元计算,与材料买卖合同的计算方式不同。
***、廖某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于2023年8月18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为(减少后):判令***、廖某、某公司向***支付剩余货款447687.8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案外人某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工程名称为白鹭金岸XXX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桥南。同年9月5日,某公司与***签订《白鹭金岸XXX及地下室X供、排水管道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临沂白鹭金岸二期多层项目的供、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单价15元/m2,***需向某公司提供50万元发票,如***提供材料采购发票,则由某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4月6日,某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认为***安装使用的“中财牌”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供水管鼓包开裂,要求***在5日内予以更换修复;***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收到。次月20日,案涉白鹭金岸XXX及X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30日,白鹭金岸XXX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5日,某公司与***签订结算书,确认最终施工面积101738平方米、工程款总额1526070元、某公司已向***个人账户汇入1119430元,扣除因“中财牌”管材质量问题损失15万元后,余款256640元在***交付50万元发票后予以支付。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供应“中财牌”管道材料。2016年4月5日,廖某在欠款确认书的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书主文载明某公司结欠***货款601683.89元。2016年11月8日,廖某、***在欠款单中作为欠款人签字,欠款单主文载明某公司合计尚欠货款697687.88元。
案外人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8日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90元、200004元,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090元、100000元,并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认可已收到前述货款。
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催讨案涉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易的买受人如何确认,***主张系某公司,某公司则认为系***,就此评述如下:第一,虽***持有的送货单注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某公司,然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即便有人签收,该签收人员身份未经某公司确认,亦无证据证实签收人员有权代表某公司确认收货,故送货单不能证实相应货物已由某公司接收;第二,***、廖某签字确认总欠款时明确购买人系某公司,但***、廖某从未向***出示相关证件或委托书以证实其具有代表某公司采购货物乃至确认欠款金额的权限,某公司已明确否认该二人系其有权代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作为供、排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负有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义务;第四,某公司与***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结算书,明确尾款在***交付发票后支付,而根据双方间承包合同,若***提供材料采购发票,则由某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故即便某公司存在接收发票并向开票方付款的行为,亦系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及结算书约定进行的履约行为,不代表某公司对其买受人身份的确认,且开票人、收款人均非***,某公司对***的供货方身份并不知情;第五,***主张此前的货款由某公司通过王某、廖某、承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前付款确系某公司所为,而与某公司直接相关的收票及付款行为均发生于***结束供货之后,不足以使***产生***、廖某系某公司有权代表的认知;第六,***主张***与某公司间仅系劳务分包,与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结算书相悖,且若系劳务分包,就管材质量问题应由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进行主张,而非在***应得的工程款中作扣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廖某并无代表某公司对外进行采购及确认欠款的权限,***未尽其注意义务、亦无充分理由相信***、廖某有代理权,***、廖某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公司无约束力,案涉交易的买受人系***个人,对***要求***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廖某两次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欠款,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廖某未到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对此不作主动审查。***、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7597.8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廖某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7527.50元,由***负担27.50元,由***、廖某负担7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明其供货金额远高于某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与某公司实际系雇佣关系,***系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便涉及案涉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款项也不含案涉材料款;***系基于对某公司的信赖向某公司供货等,向本院申请就白鹭金岸XXX及地下室X施工所使用的管材数量以及市场价格进行审计和评估。
本院认证认为,***提出该项申请是为了说明***与某公司的结算不符合实际,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影响***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买方)的确定。案涉买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廖某向***出具欠款单,一审判决确定相对方为***方,并无不当。***主张***、廖某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公司。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需要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中注明的购买人为某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已形成代理权的外观。某公司虽有接收发票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但发票开具金额与欠款单记载并不一致,以此也不足以认定***已尽注意义务。关于***提出的某公司已接受其履行,因某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送货单签收人不能明确为某公司的代表,故即使货物送至工地也不能说明系某公司接受了***的履行,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与某公司的结算不符合实际,如前所述,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影响***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