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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6909号 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3700元及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4倍LPR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423100元)共计1096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为了宜春智慧经济特色小镇云数据中心项目,与原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公司采购1670000元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及相应的安装服务,期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工程变更签证,增加了空调费用242790元。2019年11月,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进而该项目于2019年11月21日举办了盛大的开园活动。2022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部分空调更换压缩机、加注制冷剂,产生11000元费用。以上货款合计1923700元(抹零9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1250000元,尚欠货款673700元。几年来,原告通过微信、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置若罔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对诉讼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31日,原告(卖方、供方)与被告(买方、需方)就空调设备供销事宜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宜春市智慧经济特色小镇云数据中心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67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运输、现场材料保管、安装、调试、包竣工验收。2.设备名称: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卖美的中央空调(详见附件《美的中央空调报价表》)。3.交货时间及地点:确定合同后卖方应在3日内,空调安装材料进场施工,7日内将设备运至宜春市**路**项目进行施工。4.付款方式:空调主要材料进场,买方应在一个星期内向卖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空调设备进场前通知买方,买方应在三天内向卖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在一个星期内向卖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000元;预留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质保期为贰年,质保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5.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买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卖方,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还应另行承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等内容。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6月19日、8月3日、9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1月,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0元。2021年2月11日和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其相关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洽商记录》《现场计量表》《美的全直流变频多联机智能网络控制系统报价》,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量给予签证计算,经核算增加费用合计为242790元。2022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部分空调更换压缩机、加注制冷剂,产生费用11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及安装产生的工程款共计1923700元(抹零90元),被告共计支付1250000元,尚拖欠673700元未付。为此,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现场计量表、美的全直流变频多联机智能网络控制系统报价、账目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空调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预留质保金30000元,质保期2年,质保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买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原告。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662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及利率计算过高,应予调整:①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尚拖欠620000元未付;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尚拖欠440000元未付;截止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尚拖欠430000元未付;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尚拖欠420000元未付。扣除质保金30000元,上述未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为: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5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35779.82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4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65.77元;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705.83元;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70713.67元;以上合计107265.09元。②因双方确认工程自2019年11月验收合格,本院确认被告应在2021年12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30000元。故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以质保金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4082.3元;综上,截止至2024年6月18日,上述第①②项违约金共计111347.39元。③被告后续增加工程量及维修费产生的工程款2537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自2024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工程款67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美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还应另行承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7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111347.39元,自2024年6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36元,由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251元(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8********,交纳时备注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宜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525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