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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33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孔某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255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某金融中心钢筋班分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绍兴某地7-3地块某金融中心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乙方(原告),劳务承包款按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元结算,围护支撑梁钢筋清工费按10万元结算,后浇带止水钢板按每米10元按实结算;甲方每月向工人实名制发放工资款(70元/天·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其余部分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同时缴纳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施工并完工。2022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孔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合计劳务承包款为2463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承包款2208281元,尚需支付劳务承包款255165元。后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竣工。对于前述所欠劳务承包款,涉及民工工资,原告虽已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支付,遂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孔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孔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与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各专业劳务班组签订了分包协议,并收取各班组的保证金。而被告某公司未参与签订该分包协议,说明被告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分包协议的当事方。其次,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对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所以,被告某公司根据被告孔某某提供的各班组农民工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实名制代为发放(包括被告孔某某本人的劳务工资。进一步证明被告孔某某就是劳务承包人。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孔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钢筋工班组工资表中,有几位不是钢筋工班组的人员。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孔某某下属班组,这是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内部事宜,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而被告某公司只是根据被告孔某某提供的各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全部予以发放。所以,对被告孔某某是否尚欠原告班组工资,这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并不是本案钢筋工班分包协议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是我们项目部的一个钢筋班组。至于被告某公司答辩时说某公司不认识、不知道,是不可能存在的,说明被告某公司的管理失职了。承包协议是我项目部出面跟他签的。至于他的10万块保证金是打给我本人是事实。但保证金我已经在甲方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候,将保证金的钱作为工资支付掉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在抢工期过程中支付给叫来的工人了。前年年底,原告向某公司去要了好多次的工资,管理这个项目的某公司的魏总说,协议当中签订的,最后一笔款项要到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才能支付。所以前年年底原告是没要到工资,反正某公司向原告承诺过,到时间会付的。去年年底,我到公司里面去把手续都办了,他还要付多少工资,叫我去签了字,我自愿签掉了。本来某公司是去年年底支付的,后来由于案子年底前已经起诉到法院了,这笔钱后来某公司就拒绝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某金融中心钢筋班分包协议》、结账单各1份,系孔某某签署,且孔某某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交易明细打印件1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木工板分包协议1份、收条1份(均为复印件)、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1组、转账凭证1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应的支付给原告班组的款项应以原告与孔某某之间的结算为准。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支付条例打印件不属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孔某某(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有《某金融中心钢筋班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绍兴某地7-3地块某金融中心建施、结施图纸范围内及变更联系单、二次结构、所有的建筑钢筋和零星钢筋,包括围护一道支撑梁钢筋,按照国家、地方规范要求的所有钢筋工程制作、绑扎施工。工程款必须打入实名制发放过生活费的工人卡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完成量的70%,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其余部分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工作范围、质量以及甲、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25日,被告孔某某出具结账单(钢筋班)1份,载有某地7-3地块总面积加支撑梁、止水钢板合计2463446元,已付工资2208281元,未付余款255165元。被告孔某某自认为案涉某地7-3地块某金融中心的整个项目的承包人。案涉某金融中心项目于2022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签订有《某金融中心钢筋班分包协议》的事实清楚,结合孔某某为案涉某金融中心整个项目的承包人,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获得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某公司签署,故本院认为案涉钢筋班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55165元,但该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孔某某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公司支付,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某公司拒不支付,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孔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案涉分包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目前已达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被告孔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5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551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4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