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6民初16108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苏州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