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5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员工取得微信联系,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砂浆,在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委托司机将总货物价值69815.80元的砂浆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城。202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会计核对开票及货款明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360.80元。原告已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已明确表现出拒绝按约支付货款的意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60.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463.99元(以43360.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为3463.99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签订的《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坦诚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合同约定了有效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经营者,于2021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武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23年11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2023年5月16日,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武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砖块。该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坦诚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分别在上述《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提交武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供货单据、发票等,其在本案实际主张的是武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供货款,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处理。案涉合同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因此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