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5363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劳动报酬6781.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593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的涪陵配网项目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克扣其劳动报酬。原告被迫于2023年10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23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81.61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5931.04元。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1.原告与被告从未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未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以及实质上的用工关系,也从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进行约定。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基本工作情况,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管理,不受被告的制度约束,也不受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也从未在被告的工作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原告所从事的涪陵配电项目系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均是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两人共同协作开展工作,被告按项目要求受第三人委托为指定的个体以及班组人员代缴社保发放报酬。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赔偿或报酬。 第三人周某某陈述称,我与原告之间仅仅是项目合作,合作前期愉快,后期原告看到该项目亏损对工作比较懈怠,提出让原告的朋友***担任项目经理,随后要求自动离职,撇清合作亏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第三人周某某作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参加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匹配、签订合同事宜,并承诺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承接业务后,周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为施工需要,联系原告到涪陵配网项目工作。2023年2月13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工作。2023年10月原告离职,离职前联系朋友***到现场接替本人工作,并办理了交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的社会保险。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5日以周某某是自然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周某某微信转账及被告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工资10949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截图、被告公司文件、律师函及邮寄记录、(2024)渝0102民初3225号案件庭审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安全责任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缴纳社保记录、农民工工资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标涪陵配网工程,而工程亦要求由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施工。周某某作为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到该项目工作,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24)渝0102民初3225号***与被告及第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周某某对***出示的被告公司《关于印发“两种人”作业票“三种人”及动火工作票签发人、负责人名单>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可知原告为被告认可的工作票签发人,且周某某陈述涪陵项目部招聘人员“是帮项目部招的,我招了人后报给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出文件确定原告等人的工作”,周某某作为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招聘人员到施工现场工作,其行为得到被告追认,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23年2月13日入职、2023年10月22日离职,周某某对原告到现场工作的时间无异议,对离开工地的时间不认可。从前述(2024)渝0102民初32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看,周某某陈述刘某叫***到工地上班,接替原告工作岗位,并在11月办理完交接,其陈述办理完交接的时间超过原告主张的10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周某某认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每月发原告生活费12000元,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但其陈述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3000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定按周某某陈述的12000元作为原告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3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国庆节8天工资4781.61元,被告及周某某予以否认。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自认收到周某某及被告项目农民工账户向其转账的金额为109498元,该金额已超过原告的工资总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离开案涉工地前,介绍***从事本人工作,办理交接后离开,应视为其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入职后,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2日二倍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其2023年3月13日至3月31日工资为7354.84元(12000元/月÷31天×19天),2023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工资为8516.13元(12000元/月÷31天×22天)。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倍的工资,原告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10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为87870.97元(7354.84元+12000元/月×6个月+8516.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870.9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