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62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202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