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355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江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34,94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九江龙公司为承建位于龙泉驿区“成都汽车节能环保及资源循环利用技术中心工程裙楼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九江龙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并委托***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联系***采购钢材,自2013年7月至10月,共计采购钢材总额734,943.3元,***均按要求送至工地,送货金额经***确认无误。期间甲方国瑞公司代为支付货款400,000元(由甲方项目负责人***个人转账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金牛区穗楠建材商贸部”账户),尚欠货款334,943.3元。经多次催收,***避而不见,拖延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九江龙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与九江龙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6日,***作为九江龙公司的委托人,与国瑞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国瑞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九江龙公司为该合同的乙方。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由九江龙公司完成该工程,且九江龙公司委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告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九江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九江龙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由原告及***承接,并约定国瑞公司将工程款划到九江龙公司账户上,九江龙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七个工作日以内划到原告及***的账户上,由原告及***全垫资实施该工程,所有施工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及***承担,自负盈亏,本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执行或撤销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协议价款(中标合同价款)2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工程项目合作的管理规定》、《合作项目安全施工、环境保护责任书》各一份,其中《关于工程项目合作的管理规定》中约定原告及***每月向九江龙公司缴纳一名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该款由九江龙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支取。九江龙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收取工程款,也没有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作为合作人之一,仅是九江龙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并没有授权其代表九江龙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收取工程款。***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国瑞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实为九江龙公司的应收工程进度款,九江龙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收取国瑞公司任何款项,该款系***非法所得,***应将该工程进度款退还九江龙公司。***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与九江龙公司无关,***与***之间的送货单、签收单等钢材交易行为九江龙公司不知情,不清楚,与九江龙公司无关。***不仅擅自收取九江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还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支付九江龙公司工程总价2%管理费、每月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及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 ***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国瑞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由其委托人***、***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九江龙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合同指向的“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联络、协调和施工管理,乙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合同尾部有甲方的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甲方的印章、也有乙方委托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乙方的合同专用章,且载明了乙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2013年6月20日,九江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九江龙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由乙方承接,并约定国瑞公司将工程款划到九江龙公司账户上,九江龙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七个工作日以内划到乙方的账户上,由乙方全垫资实施该工程,所有施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本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执行或撤销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协议价款(中标合同价款)2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还签订了《关于工程项目合作的管理规定》、《合作项目安全施工、环境保护责任书》各一份,其中《关于工程项目合作的管理规定》中约定合作方***及***每月向九江龙公司缴纳一名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该款由九江龙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支取。 2013年7月9日,***出具给***一份《责任澄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甲方:***乙方:穗楠建材商贸部兹***(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委东张南组)挂靠九江龙公司,凭九江龙公司资质,为国瑞公司:位于成都市成龙大道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穗楠建材商贸部仅为***提供钢材材料供货,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在整个工程施工制作安装过程中,安全全权由***个人承担,与穗楠建材商贸部无任何法律责任。为了便于***收款,穗楠建材商贸部为其提供对公账号(注:另收到账金额的2%的税票钱,开钢材普票)。本着公平、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是金牛区穗楠建材商贸部的经营者,金牛区穗楠建材商贸部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 此后,***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20日、8月22日、10月11日共计6次向“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所在地送去各类钢材,***均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已送货未付款,其中五张送货单上还注明了运费,钢材款及相应的运费总金额为734,943.3元。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9月29日国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注册的金牛区穗楠建材商贸部”账户各支付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收到这400,000元后,现以尚有货款334,943.3元货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向***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受托法院返回我院的询问笔录载明***不在家,不知在哪里、无联系方式、不知何时外出;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长期在外务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证明,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的公告,现公告期及答辩、举证期限已届满,***未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九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作协议》、《责任澄清协议》、六份《送货单》、两份《收据》、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传唤***的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国瑞公司发包给九江龙公司的“汽车节能钢结构工程”实际是***及***作为共同合作方借用九江龙公司资质,以九江龙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随后***退出与***的合作,由***以九江龙公司的名义单独完成该工程,***仅向***出售完成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九江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也未与***建立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主张尚应收取的钢材款334,943.3元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九江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34,943.3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17元,由***承担财产保全费2195元、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 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