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368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计2505.5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