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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368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计2505.5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