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598号
申请人:成都市道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3号海川国际2栋1层附40。
法定代表人:曾振钱,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市道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道合劳务公司称,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书;***退回道合劳务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代买社保费881.32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与道合劳务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道合劳务公司仅负责代发工资,道合劳务公司非用工单位,不应支付***2020年4月工资。***是由道合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钱的哥哥***请来上班的,而曾振钱也是由***个人雇佣作为工地上的财务、采购,所以***的工资由曾振钱发放。***的社保系因道合劳务公司为了减税而让***挂在道合劳务公司购买社保。在2020年2月疫情期间,***故意隐瞒未上班事实以及其他借资款项,利用道合劳务公司工资的备注错误漏洞,毫无根据索要劳动报酬。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道合劳务公司支付***6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其在2019年7月30日与道合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振钱的哥哥***谈好待遇后就到项目接手图纸,***作为自然人无法和***签订劳动合同,后面挂靠到道合劳务公司,***是与道合劳务公司产生的劳动合同签订行为。2020年7月20日是道合劳务公司发劳动合同给***签字,***签完字后就交给道合劳务公司,但***一直没有拿到劳动合同。
九江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放弃本案的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查查明:***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进入道合劳务公司工作,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其在九江龙公司承包的***视成都科技园项目上担任钢结构的现场技术员。***称其在工作中接受道合劳务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和九江龙公司资料室负责人陈功的管理,其在离职后与道合劳务公司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但道合劳务公司未将纸质合同返还。***还称其与道合劳务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由道合劳务公司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其称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为道合劳务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但道合劳务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其于2020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道合劳务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应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数额为293.42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与道合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钱”相同名称的户名从2019年11月30日起转账支付***工资:2019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交易备注为“工资”;2019年12月4日支付10100元,交易备注为“***视钢结构九至十一工资”;2020年1月17日支付6700元;2020年3月7日支付6700元,交易备注为“2020年1月工资”;2020年3月31日支付6700元,交易备注“2020年2月工资”;2020年4月28日支付6700元,交易备注“***视2020年3月工资”。
***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道合劳务公司、九江龙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6700元。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一、道合劳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道合劳务公司提出***是由道合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钱的哥哥***聘用,***与道合劳务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最开始进入案涉工地工作系与***协商,但***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且***在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道合劳务公司缴纳,***的每月工资由道合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钱发放。道合劳务公司对于为***缴纳社保的解释不合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振钱系由***雇佣作为财务人员向***发放工资。道合劳务公司主张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道合劳务公司提出其向***发放的备注为“2020年2月工资”的款项实际为***2020年3月的工资、向***发放的备注为“2020年3月工资”的款项实际为***2020年4月工资,故***2020年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020年2月因为疫情原因***不能回厂上班所以不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道合劳务公司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问题,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且××病情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道合劳务公司提出的已向***发放2020年4月工资、不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道合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发放了2020年4月工资,仲裁裁决道合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道合劳务公司提出***退回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代买社保费881.32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道合劳务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道合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市道合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