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977号 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望仙场街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洪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龙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和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04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乙方)就**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项目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县,工程内容为以甲方提供的图纸钢结构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及要求”约定:工程范围为甲方所签字确认的**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施工蓝图所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及膜结构工程。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报价清单所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及膜结构工程,除设计变更和签证外,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合同采用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的形式,报价范围内除国家政策影响外,本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60万元,结算方式明确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按照施工图施工,对应清单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签证部分按照7.2条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按业主认量为准)的80%支付工程款;其中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产值,甲方次月3日前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同日,签证部分与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待审计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计时间自交工验收后不得大于6个月。质保金为3%,从所完成的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节点,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如出现违约情况,乙方在约定时间以外,有5个日历天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做停工处理,同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所完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 前述项目原告于2018年4月施工完毕,但被告对该项目均不予办理竣工验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在该月底完成验收工作,在2020年1月15日前将尾款支付。第三建筑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继续以项目存在漏雨情况且需要等到**下雨时才能断定漏雨问题是否解决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催要款项,委***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函件后没有任何回应。2021年1月3日,第三建筑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署《**县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单》,该清单清楚载明合同包干价为1,960万元,设计变更签证费用49,800元,工程款共计19,649,800元,已付金额17,918,247.67元,实际未付金额1,638,048.50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提交了项目相关资料。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38,048.5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起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诉状中**于2018年4月施工完毕,但被告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分公司是第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县文体中心位于**县洪川镇,**县教育体育局为项目业主,并将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将工程转交被告成都分公司负责,成都分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等。 2016年3月16日,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名称为**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县,工程内容为以甲方提供的图纸钢结构及幕墙制作、安装。第二条工程范围及要求:工程范围为甲方所签字确认的**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施工蓝图所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及膜结构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报价清单所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及膜结构工程(具体详见合同附表清单),除设计变更和签证外,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即: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风险费、措施费等但不包含甲方的塔吊配合等);履约保证金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日,乙方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四条合同价款与结算:合同采用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的形式,报价范围内除国家政策影响外,本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60万元,结算方式: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按照施工图施工,对应清单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签证部分按照7.2条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五条:工程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按业主认量为准)的80%支付工程款;其中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产值,甲方次月3日前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同日,签证部分与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待审计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计时间自交工验收后不得大于6个月;质保金为3%,从所完成的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节点,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如出现违约情况,乙方在约定时间以外,有5个日历天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做停工处理,同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所完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尾页分别由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为证明其委托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和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 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去《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县文体中心工程,已于2018年4月全部施工完毕,初验时发现的屋面漏雨问题,现已全部处理完成。我司再次向贵司申请对本工程进行验收,请贵司抓紧时间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尽量在本月将验收工作完成。年关将至,***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我司。2019年12月25日,第三建筑公司回函给原告,主要就钢结构屋面的漏雨和保温层情况要求原告尽快处理。2020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向第三建筑公司出具《律师函》,告知了相关法律问题。 2021年1月3日,原告和第三建筑公司就**县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县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单》,主要明确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19,600,000元,体育场百叶设计变更签证49,800元,合计19,649,800元;已付金额17,918,247.67元,未付金额1,731,552.33元,未扣税金额93,503.83元;实际未付金额1,638,048.50元。***在第三建筑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备注:“我方全力配合甲方现场整改及资料全部到位,达到验收标准,此协议确认单生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第三建筑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 2021年2月5日,**县文体中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裁定保全了第三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限额1,878,0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县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县文体中心项目(体育场、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钢结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的付款主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合同约定的“待审计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计时间自交工验收后不得大于6个月;质保金为3%,从所完成的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原、被告对审计审定主体和交工验收的含义存在争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经交付,但未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4月交付,但该函件内容仅是原告单方表示施工完毕并要求付款,没有工程交付和接收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在2021年1月3日结算时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全力配合现场整改及资料全部到位,达到验收标准,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分项工程的交付应提交相关工程资料,故确定2021年1月12日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被告应当2021年1月12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 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从所完成的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而案涉文体项目工程于2021年2月5日验收合格,至今未满一年质保期限,被告提出案涉钢结构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为:以结算差欠的1,638,048.50元,扣除3%质保金即589,494元(19,649,800×3%)后,还应支付1,048,554.50元。 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天付款宽限期后,违约金按每月以所完工程款的5%计算,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降低后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扣除5天付款宽限期后计算,即2021年1月17日起算。且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以应付工程款1,048,55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是第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原告有权向成都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第三建筑公司系总公司,对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当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55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48,55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51元,由原告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1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