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81民初1934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035.2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6月1日起以9243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22年1月14日起以3601.32为基数,按年利率3.8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承包范围为承包人负责完成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工程(3台箱式变压器、1台户外配电箱)的全部维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工程的材料及系统调试等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44元(壹拾贰万零肆拾肆元整);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未发生发包人代扣待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2021年4月,经结算后该工程的造价为120044元。针对该建设项目,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24008.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保修金。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被告在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96035元工程款,被告的业务经理***在原告留存的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12月20日,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委托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律师函原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进行反驳,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包含复印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承包人)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川蓉工合字19【0.22-59-2】009的《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合同》,工程内容为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工程的材料采购及系统调试等全部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44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发包人在质保期后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4008.8元,2020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申请,双方随之办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20044元。2023年11月28日、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律师函》,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计9603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恒川蓉工合字19【0.22-59-2】009的《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箱变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结算完毕,被告一直未付款,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603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未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92433.88元和质保金3601.32元(96035.2×3%)两项,应当分段计算逾期利息。 首先,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结算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同意原告的结算申请,原告推定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6月1日起以92433.8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其次,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被告在质保期后30天内可无息付款,因此,未付质保金3601.32元的资金利息应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03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以92433.8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从2022年1月14日起以3601.3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