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州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东方某某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6民初1017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某某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某某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进水蝶阀;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维修费61,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属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并对新进水蝶阀安装。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6月6日负责对旧蝶阀进行了拆除并运输至被告处修复。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安装及维修费91,900元。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整体阀门修复及试验完工时间务必于2023年12月20日前完成。2024年4月15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参与试验,修复后的进水蝶阀密封试验出现的渗漏量大于双方约定的标准,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因被告修复后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某某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6日签订了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的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并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增加11,600元,即合同总价为195,400元,其他条款不变。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50%,原告应支付97,700元,但至今原告只支付91,900元,未完全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目前为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按照费用明细表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费用都已经发生。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技术标准,国标GB/T14478-93,该标准已经被GB/T14478-2012所代替。第二个标准JB/T5299-2013液控止回阀标准,该标准为止回阀行业标准,本合同修复的是进水蝶阀。二者虽然同属于阀门,但在作用和结构上完全不同,进水阀不能使用止水阀的标准。合同约定的两个标准均错误。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在某某返厂修复处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技术协商的,原告应及时响应,而且协商的过程中不计入工期,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现在合同的两个标准均错误,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需要进行协商,但原告拒绝。目前被告已经按照现行的国标大中型水轮机进水阀门基本技术条件,GB/T14478-2012进行了检验,检验的结果是完全符合标准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载明“一、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工作内容详见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费用明细表。二、合同工期1.拆除旧蝶阀和安装新蝶阀工期4天。自甲方压力钢管停水,交付乙方工作现场后开始计算,至新蝶阀安装通水无漏水为止。2.返厂修复阀门工期150天。自乙方人员进场拆旧蝶阀之日起计算,150个自然日内完成旧蝶阀修复,并在甲方约定时间运至宝盛某某厂现场。三、合同价款本项合同采用承包方式,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圆整(183,800.00元),总价款中包含修复、安装、试验及人工、材料、运输和税金等一切费用。费用明细表中项2、3、4(共计90,600元)暂未列入合同总价中。1.阀门本体装配77,000元,拆装、工件磨损修复、除锈涂漆、耐压及漏水试验等;2.蝶阀活门长轴43,500元,新制(阀轴损坏无法修复);3.蝶阀活门短轴35,500元,新制(阀轴损坏无法修复);4.阀杆轴套更换11,600元,新制(轴套损坏无法修复);5.金属密封更换49,000元,新制,304不锈钢材质;6.其他密封及紧固件9,800元,新制;7.现场拆装及吊装工具5,000元,自备焊机、吊绳、搭台架等;8.现场装拆费30,000元,旧蝶阀拆除、新蝶阀安装(不包括新蝶阀调试);9.阀门返厂往返运费7,000元;10.人员交通食住费6,000元;11.合计183,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圆整),其中不含2、3、4项。四、技术要求1.修复后的蝶阀应符合大中型水轮机进水阀基本技术条件GB/T14478-93和JB/T5299-2013液控止回蝶阀标准。2.蝶阀修复后必须按规定在某某厂内进行蝶阀耐压、开关操作试验,并有预装、试验记录及合格出厂证明。更换密封后,必须进行渗漏水试验,试验压力1.76MPa,漏水量符合规范要求。蝶阀厂内试验必须有甲方人员在场。3.修复的蝶阀在通水使用起质保期一年。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并经技术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乙方合同全部尾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六、甲乙双方责任(四)在某某返厂修复处理过程中,乙方提出的技术协商,甲方应及时响应,协商过程中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工期。……”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1,900元;被告完成拆除旧蝶阀更换新蝶阀的工作任务,并将旧蝶阀运送至其厂内维修。 2023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23年6月6日,甲方对返厂的旧蝶阀进行了现场阀体拆解,并于2023年10月9日邀请甲方人员到乙方公司进行了现场实物勘察,对原合同中修复项目及费用明细表中工作内容进行了沟通和确认,达成如下补充内容:1.在原合同费用明细表中,新增加未计入合同总价的“项4”阀杆轴套新制更换内容,在原合同183,800元基础上增加费用金额11,600元。3.整体阀门修复及试验完工时间务必于2023年12月20日前完成,具体发货时间由宝盛某某厂另行通知确定。”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印章。 2024年4月15日,被告修复旧蝶阀后邀请原告进行试验,试验结果漏水量为90毫升/分钟。原告认为被告修复后的旧蝶阀达到合同约定的GB/T14478-93标准,但未达到JB/T5299-2013标准,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及安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宝盛某某厂1#机组进水蝶阀修复检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项下的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维修的旧蝶阀未达到JB/T5299-2013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旧蝶阀及维修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是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具体到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旧蝶阀修复要符合大中型水轮机进水阀基本技术条件GB/T14478-93和JB/T5299-2013液控止回蝶阀标准。被告作为从事该类设备专业维修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需要修复的设备有一定的认知,是否能够修复到约定的标准亦能作出高于一般人的专业判断。现被告修复的案涉设备虽未能达到JB/T5299-2013标准,但已达到GB/T14478-93标准,且能够正常使用,即使被告的修复行为存在瑕疵,但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亦能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并意味着定作人的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除运回案涉设备外的其他主要义务,故原告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据此,原告依据被告维修的旧蝶阀未达到JB/T5299-2013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旧蝶阀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