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677号
原告: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府前路8号厂房A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东湖乡观音阁村7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盈和公司签订《湖南省××市区域经销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盈和公司与原告订立购买电线电缆一年的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7日、4月23日、6月16日共通过物流运送四批货物,但被告盈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21年9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盈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1000元,被告盈和公司从2021年8月23日起以21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货款及利息分两期向原告付清,且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8日,被告盈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1年11月24日、12月9日、2022年1月12日,被告盈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19000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盈和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司(甲方)与盈和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市区域经销商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市区域内经销“***”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价格浮动:单价按甲方价目表下浮优惠政策执行,每次价格浮动甲方应提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运输费由乙方负责;货物需要长途运输的,甲方将货物送至第一承运人后,视为甲方已将货物交付给乙方;给予乙方的“流动货款资金”为月结10天内到账,即当月30日结账,次月10号前结清,如在10号前乙方无法结清货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暂停下订单或发货。***公司根据盈和公司的购货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向盈和公司供货。***公司根据双方交易制作2021年4月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总销售金额为476014.6元,盈和公司欠***公司货款金额为476014.6元,5月10日前应付货款金额为426014.6元。***经传真方式将该对账确认函送交盈和公司,盈和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函的乙方落款处予以**确认。
因盈和公司未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经***公司催收,盈和公司作为还款承诺人、**与***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9月16日共同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盈和公司根据涉案合作合同协议从***公司购进电线电缆,经盈和公司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尚欠货款为211000元,并承诺:1.盈和公司从2021年8月23日起,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盈和公司承诺上述货款及利息分两期支付,若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公司可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盈和公司愿意承担***公司因追偿欠款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第一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10万元;第二期为2021年10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111000元及以2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全部利息。3.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
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盈和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2万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了3万元;2021年11月24日支付了1万元;2021年12月9日支付了1万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了22000元;合计支付了92000元。
***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其中基础费用为1万元。2021年11月30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价税合计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公司向盈和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以及盈和公司截至2021年9月16日尚欠***公司货款211000元的事实,有**公司通提交的证据为凭,在盈和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异议,亦不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司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于尚欠货款211000元,盈和公司理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但盈和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仅支付了货款合计92000元,构成违约,现***公司要求盈和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19000元(211000元-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盈和公司的还款情况,违约金应以16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21年11月23日,计得该期间违约金为7590元;从2021年11月24日起,应以15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21年12月8日,计得该期间违约金为1148元;从2021年12月9日起,应以14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22年1月11日,计得该期间违约金为243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1168元;从2022年1月12日起,应以1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盈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承担***公司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1万元,故***公司要求盈和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为盈和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要求***、**对盈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11日的违约金为11168元,从202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1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耒阳市盈和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