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记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310号 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府前路8号厂房A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记,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通公司)与被告**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原告只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后被告便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10)第八条约定,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两天,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每年都要求员工购买社保,但被告因不愿承担个人购买社保的费用,不同意原告为其购买社保。原告已将为被告购买社保的费用作为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被告的工资为6200元,2021年3月起,被告的工资才涨为6400元,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6250元,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记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为原告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计算标准,答辩人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6400元/月为计算标准;三、原告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部分,视为原告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记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万瑞通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万瑞通公司未为**记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记在车间部门工作,若**记连续旷工2天,算自动离职处理,万瑞通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记最后于2021年5月22日在万瑞通公司工作,此后**记未再回到万瑞通公司,万瑞通公司亦未向**记发出任何书面通知。2021年6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98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记2020年7月6日在车间工作受伤的情形为工伤。2021年7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4493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记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2021年8月5日,**记以万瑞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9.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9.3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19.32元;五、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三个月押金19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92597.71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609.19元。***审中,**记主张因万瑞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退还申请人三个月押金19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166.6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3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11月5日送达万瑞通公司,万瑞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记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又查明:双方确认**记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为6454元、6768元、5948元、6264元、7246元、9223元;确认**记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工资为4702元、13683元、6226元、6292元、6399元、5448元、6200元、6200元、5446元、5778元、6523元、4380元、2435元、13234元、8433元、3778元。至于2020年1月的工资,**记主张万瑞通公司通过现金向其发放了10000元,而万瑞通公司则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按双方当时约定每月固定工资62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 本案中,双方对**记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万瑞通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记旷工两天则视为自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记自动离职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记则主张其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万瑞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穗增劳人仲案[2021]1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万瑞通公司应向被告**记退还三个月押金1900元、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双方对上述四项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万瑞通公司虽主张被告**记系连续旷工两天后算自动离职,但原告万瑞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记未上班时未就其不上班的原因向被告**记核实,也没有对被告**记进行上班提示、缺勤催告等,其后也没有向被告**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万瑞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5月24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记于2021年8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及要求原告万瑞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记已经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送达原告万瑞通公司时即生效,现被告**记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提起仲裁之日解除,是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记在仲裁阶段明确其以原告万瑞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万瑞通公司确未为被告**记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万瑞通公司应向被告**记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记在原告万瑞通公司处工作已满三年但不足三年六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97.33元[(6292元+6399元+5448元+6200元+6200元+5446元+5778元+6523元+4380元+2435元+13234元+8433元)÷12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万瑞通公司应向被告**记支付经济补偿金22390.66元(6397.33元/月×3.5个月)。仲裁委裁决原告万瑞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166.67元,被告**记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万瑞通公司应向被告**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根据前文认定,被告**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97.33元,故原告万瑞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7.33元(6397.33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9.32元(6397.33元×4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万瑞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记退还三个月押金1900元; 二、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记支付经济补偿金22166.67元; 三、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记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3元; 四、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7.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9.32元; 五、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记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万瑞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