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某锋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某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某锋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锋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3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徐州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锋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某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案涉代理合同上的案件信息、指派代理人信息、案件程序信息等均系空白,仅填写代理费用“5万元”及时间“201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陈述系由其自行填写,因此双方就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代理权限、代理费用金额等均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些关键、必要的委托事实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委托合同上填写的5万元,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万元是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因此上诉人对该5万元的金额不认可。3.在本案涉及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12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代理合同,案件的代理分为不同程序,应当分别委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二审没有代理合同,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7200号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且自2019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代理费,至被上诉人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对于2022年2月19日***在委托代理合同背面的备注,第一,其内容是***个人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打电话给***,***对相关事实的回答矛盾或者说记不清,尤其是***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存在回答为“不知道”,因此***的备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上诉人从未授权***作出相关表示,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第三,被上诉人当时完全可以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不存在任何阻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事由,因此一审判决以***个人的备注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不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哪一案件进行代理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锋法律服务所辩称,关于合同空白问题,已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弥补。关于***身份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诉人公司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锋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清偿所欠代理费5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29日,徐州某业公司与某锋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代理费用伍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涉的本次程序法律事务完结止。合同签章栏处,由徐州某业公司和某锋法律服务所分别盖章。该代理合同中案件信息、指派的代理人信息、案件的程序信息均系空白。
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州某业公司起诉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锋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及徐州某业公司的员工***作为徐州某业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州某业公司工程款5480384.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锋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及徐州某业公司的员工***作为徐州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1年6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2月19日,***在前述委托代理合同背面备注“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答复在执行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款中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锋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结合(2019)苏0312民初7200号案件、(2021)苏03民终2120号案件的诉讼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某锋法律服务所作为徐州某业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相关诉讼案件,为徐州某业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徐州某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关于代理费的数额,结合(2019)苏0312民初7200号案件的起诉标的、生效判决支持数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某锋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件的参与程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0000元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徐州某业公司支付某锋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徐州某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某锋法律服务所主张按照LPR的二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某锋法律服务所代理徐州某业公司进行的诉讼案件二审判决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经某锋法律服务所催要,徐州某业公司员工***于2022年2月19日在委托合同后备注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从2022年2月19日至2024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徐州某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州市云龙区某锋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徐州市云龙区某锋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仲裁委员会(2021)徐仲裁字第415号裁决书和(2023)徐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与上诉人是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规避徐州某业公司与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禁止转分包的约定,以上诉人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上诉人接活转给***,从中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与***之间是真实委托关系,上诉人起诉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起诉,以个人名义委托的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费用应由***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了相关案件,至于其与***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案涉委托系转包的***以其名义进行的委托和诉讼,但该内部关系主体抗辩并不构成对某锋法律服务所的合理抗辩事由,何况某锋法律服务所基于上诉人作为委托方的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应案件的代理,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在案件审判及执行过程中亦作为权利人承继了相应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结合(2019)苏0312民初7200号案件的起诉标的、生效判决支持数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某锋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件的参与程度,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基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上诉人该案代理人和联系人,其于2022年2月19日在委托合同背面备注上诉人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系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该对外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该一审抗辩意见,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徐州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