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2669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8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6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公司2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徐州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由徐州某公司承接主机楼环保站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浙江宁波。徐州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某,并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9年7月24日徐州某公司与郑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尚欠郑某某186760元,之后分四次支付郑某某8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郑某某106760元。
被告徐州某公司答辩称,一、徐州某公司与郑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郑某某主张债务无合同依据。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显示,郑某某系与刘某某(第三人)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而徐州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仅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徐州某公司未直接授权刘某某向郑某某转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某应向合同相对方刘某某主张权利,徐州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欠条由刘某某出具,徐州某公司未参与债务确认。郑某某主张的欠款依据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及签署均与徐州某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州某公司未对刘某某的债务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郑某某要求徐州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郑某某自述欠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0日,但直至2024年11月6日方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徐州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郑某某的请求权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徐州某公司与郑某某无直接法律关系,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某公司2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某公司2与徐州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2.郑某某向徐州某公司主张款项诉讼时效已过,向某公司2主张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4日,刘某某(承包人)与徐州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合同》,约定公司对公司下属各实体单位的负责人实行聘任制和经济指标承包制。被聘用人(实体单位经理)为经营、生产、质量、安全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的责任人;承包实体公司必须首先树立公司利益至上原则,在对外经营、生产过程中始终把维护公司的社会信誉和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严格遵守公司的经营、生产、财务管理制度,应绝对做到三个统一:即统一使用公司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统一使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统一由公司的财务账号进行工程收支往来和结算;按质、按量、按时地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承包单位具备进行一般工程施工的软、硬件条件及相对固定的人员结构。承包单位每年必须向公司上交承包费用,年承包基数为壹拾万元整;内部经济合同签订时,收取工程管理费伍万元;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收取剩余伍万元,当工程量超过500万元时,收取剩余伍万元,以财务部进款为准。承包单位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生产活动,实行全过程、全费用承包制;承包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2018年3月22日,刘某某(承包人)与徐州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的《企业内部经济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徐州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马某系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机楼环保站钢结构安装项目的投标报名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我公司只承认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徐州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某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
2018年1月1日,某公司2(发包方、甲方)与徐州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徐州某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为浙江宁波的主机楼环保站钢结构安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合同价为85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40日历天;徐州某公司指派郑某为本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徐州某公司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徐州某公司的公章及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印章,刘某某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工程完工后,徐州某公司向某公司2开具了价税金额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9日至11月12日,某公司2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徐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800元;此外,某公司2替徐州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所支出的餐饮费15800元,吊车费36000元,税金款33756.86元,以上合计851356.86元。徐州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某公司2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
2018年2月28日,刘某某以徐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与郑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环保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宁波市某混凝土搅拌站内;分包范围为封主机展开面积每平方53元×2800平方=148400元,料仓每平方43元×1144.8平方=49226.4元,上料仓每平方45元×462.4平方=20808元,皮带每平方42元×50平方=2400元,车棚车床每平方42元×203.8平方=8559.6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测量为准;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合同价为229401元整,合同价包括分包范围内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厂付2万,钢结构制作完成付8万,吊装完成付6万,完工后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徐州某公司未盖章,刘某某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3月16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刘总工钱你准备啥时候给我们,给个明白话。马上一年了,活干完了你钱不给,你觉得亏心吗?”。2019年7月24日,刘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某某今欠郑某某人工工资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186760)保证在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时不还本人同意有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还款方式:本人刘某某2019年8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50000),2019年9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50000),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2020年6月20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最近几天你得给我准备几万块钱了,你也知道你欠我们的工钱去年都该给完了。从收麦前工人就一直催我要钱,都得能过去是吧老刘。别让我自己扛着,你别太不够意思了,你心里要有个准备今年十月一号前你必须把欠我们的钱全部给我。”2021年7月11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刘总欠几年了,先给点呗,早晚都得给,何必弄得弟兄们弄不得劲呢”。2023年6月10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刘总,时间不短了,欠的工钱该给了吧”。2023年10月18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在那呢刘总,欠的工钱该给了吧”。2024年1月15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几年了刘总,欠的工钱啥时候给啊”。2024年6月17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几年了刘总,欠的工钱啥时候给啊”。2024年9月21日,郑某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某发送消息称“几年了瑞星总,你如果再不给钱我们将采取法律手段起诉你用的公司了哈”。刘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催讨,2019年9月13日、11月23日,刘某某通过案外人马某先后向郑某某偿还欠款40000元、20000元;2020年7月5日,刘某某通过案外人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刘某某共计偿还欠款80000元,其余欠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安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郑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徐州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经济合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某公司2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安装合同》(同原告提供的一致)、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徐州某公司提供的刘某某其他工程项下工程款收条、支付审批单、电子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欠条》对徐州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欠条》对徐州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取决于刘某某与徐州某公司间的关系。关于刘某某与徐州某公司的关系,徐州某公司自认是挂靠关系,某公司2认为是代理关系,郑某某认为是内部员工代理关系。一、刘某某并非徐州某公司的企业员工。根据徐州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017年-2018年期间徐州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了社保,但并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保,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州某公司向刘某某有支付过工资报酬或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刘某某并非徐州某公司的员工。二、刘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内部经济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刘某某需每年上交承包费(工程管理费),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生产活动,实行全过程、全费用承包制。刘某某系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徐州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两者实为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在与其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出示过相关授权书等材料。徐州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仅限于参加宁波某项目投标报名及后续签约、工程款结算,特别注明徐州某公司只承认此授权,并不包括工程劳务分包权限,且郑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刘某某直至出具欠条时才展示《授权委托书》,表明签约时刘某某未出示授权文件,且该文件明确限定授权范围,不足以支撑其相信刘某某有分包代理权。其次,《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未加盖徐州某公司公章,郑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核实刘某某是否具有分包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郑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难言善意。再次,从欠款的催讨和支付方式上看,郑某某主张的欠款并未指向徐州某公司。郑某某长期仅向刘某某个人催款,刘某某也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郑某某出具欠条,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直至2024年9月21日才称“起诉你用的公司”,此前郑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向徐州某公司主张权利,且其后续收到的欠款均系刘某某通过他人账号转账等方式支付,并非徐州某公司支付,郑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欠条出具前的款项由徐州某公司支付。最后,《欠条》不构成徐州某公司的债务确认。该欠条系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未载明工程项目或徐州某公司名称,付款义务人明确为“本人刘某某”。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郑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主张其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刘某某向其出示了徐州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且刘某某告知其系徐州某公司的员工并为其缴纳社保,但客观上徐州某公司并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保,郑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钢结构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出示时间为其与刘某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之时,并且郑某某在关于《钢结构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出示时间上前后陈述不一,对郑某某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有权代表徐州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确认债务,即郑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欠条》对徐州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郑某某要求徐州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2是否应对徐州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郑某某与某公司2并无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某公司2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且徐州某公司认可某公司2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故郑某某要求某公司2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