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1302号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芜湖四路北侧、濉溪六路东侧。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