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23民初242号之一
原告:***,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冯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9********。
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地区福鼎市,身份号码:3522031985********。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博溪村2组,身份号码:3625251973********。
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445Q。
法定代表人:***。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豫0223财保197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20000元。原告***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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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