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2312号
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21MA70467E78。
经营者:***,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4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以下简称:新颖五金门市)与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五金、电焊条、劳保等物品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703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货款,剩余44703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徐州工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二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五金、电焊条和劳保用品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榆林市新颖五金机电劳保物资供应站五金、电焊条、劳保用品一批现金拾伍万肆仟柒佰零叁(¥154703元),此款在202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安期负一切承担一切责任,徐州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447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州工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工业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徐州工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工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欠据中签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徐州工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支付所欠货款44703元;
驳回原告神木市新颖五金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570.54元,由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