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梅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某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未能查清事实。(一)一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1.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成立;2.认定上诉人收取了8500元租金错误;3.认定8500元为合计租赁费用错误;4.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清的事实。1.未查明上诉人不认识也未委托丙方的事实;2.未查明丙方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成立的事实;3.未查明合同中约定由丙方开具发票向乙方报账无效的事实;4.未查明甲乙丙三方没有进行三方实地勘验地界的事实;5.未查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成立错误。涉案合同中并无丙某方某的签字,甲丙方委托关系不成立,三方合同也不成立。(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案涉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合同甲方的签章情形进行了认定:“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了公司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涉案合同第5页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或盖姓名章,上诉人对于该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员在该合同上进行签章,上诉人也未对该合同进行任何事后追认的行为,不能认定该合同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即使认为是上诉人公章,也是公章管理不规范,上诉人没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正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不能认定该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该合同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不成立。(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并不认识案外人***,也无委托***与被上诉人对口负责土地租赁费收支和有效票据开具,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涉案合同第1页中约定丙方“为甲方委托与乙方对口负责土地租赁费收支和有效票据开具的负责人”,上诉人及其员工明确表示并不认识丙方,无从谈起委托丙方,更没有开具授权委托书,不存在委托关系,且事后也没有追认,该约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上诉人既无委托丙方,又无进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使该合同成立,丙方亦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对上诉人亦不发生效力。(三)案外人***未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同理,案涉合同不成立。涉案合同中,约定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负责人”,且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委托人丙方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合同对应有效发票向乙方报账”,根据以上合同条款,丙方在该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涉案合同第6页中,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负责人”,却未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或盖章,亦无案外人进行事后追认的证据。同理,丙方作为甲方委托人及垫付款人,其没有签字、角色缺失,该合同缺失成立的重要基础要件,合同不能成立。(四)合同中约定由丙方开具发票向乙方报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税收征管法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甲方为纳税主体,丙方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五)合同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实际并无此情形,合同不成立。实际上,甲、丙两方并无签字,更没有进行三方实地勘验地界的情形。结合上述可知,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丙方,丙方也未签字,更没有收到丙方所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和此项约定,该合同显然并不能成立。(六)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进行认定。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并不知道与被上诉人签有该合同,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与其签订合同且不能认定公章真实性;提出签订合同应与移动签订,且与移动的合同中并无丙方的情况下,忽略对该项事实的查明,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七八年,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足”错误。上诉人多次强调,并不认识丙方,更没有委托丙方,对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于该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且认为签订合同应与移动签订,上诉人与移动签订的合同也并无丙方。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晓还可能存在与乙、丙方的合同关系,既不知情,何来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之说,并无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在忽略上诉人一直以来主张的情况下进行“抗辩理由不足”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存在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案涉合同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8500元租金错误,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收到该笔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地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但由丙方先行垫付该费用给甲方”,约定了丙方的垫付责任。结合前文可知,上诉人并不认识丙方,更没有授权丙方,也没有收到丙方所垫付的费用,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丙方所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于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中认定上诉人“已收取8500元租金”错误。四、即使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500元租赁费用为合计支付的费用错误,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费用也极不合理。(一)涉案合同对于租金的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明确是合计支付的费用”错误。合同中第四条第1点中约定“乙方合计向丙方支付费用(含税)共8500元”,该条款约定“合计”意思混乱,对于约定租金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未明确规定该8500元款项是为每年度8500元还是20年共8500元,易导致对于租金的重大误解。乙方与丙方有多项业务合作,该“合计”并不能排除其它项目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查明、排除,并不能说明涉案全部租赁费用仅为8500元。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土地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但由丙方先行垫付该费用给甲方”,约定了丙方的垫付责任,租赁费用支付主体仍为乙方,未对具体支付多少租赁费作出任何说明。由上述合同条款可知,上述约定仅在乙丙双方间生效,约定的是乙丙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无效,并不能说明涉案全部租赁费用仅为8500元。(二)结合上诉人及场地实际情况、根据巿场价格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签订如此廉价的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场地实际情况、巿场价格和交易习惯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为梅州本地著名企业,成立于2005年,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力雄厚,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案涉基站位于甲方XX山庄内,该山庄主要发展文化旅游、康某、技术研发、研学等,项目面积超3000亩,项目估值超2亿元。设置基站,一方面对甲方的项目整体开发和投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山庄内道路、绿化、水电设施齐备,设置基站建设成本、运营成本大幅度降低。上诉人此前与中国移动签订的另一处的基站合同,每年租金8000多元,后来根据实际情况又作上调。这是根据甲方公司实际所作反映的巿场价格。一审法院对《外部系统导入报账单》进行审查,认定该报账单记载有“XX山庄2016.1.30--2017.1.29”字样。一审法院所审查事实可以佐证此报账单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一年租金账单。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进行认定后并未根据事实结合上诉人及场地实际情况、根据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对租赁费用进行合理认定错误。五、即使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亦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错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值得注意并强调的是,该所谓合同纸质版,并不在上诉人处,迟至202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员工***才在微信沟通中出示,我方才知道有这份所谓“合同”,进一步说明我方确实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无论该合同成立与否,该基站已实际占地多年,实际场地占用费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在重要的租金条款没有约定且丙方没签字的情况下,其实质是预约合同,不是本约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有误。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案涉基站服务费为每月固定3288.17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梅州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至今已达八年,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租金共计为8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基于基站建设需要于2016年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为保证案涉基站建设完成约定由合同丙方即案涉基站承建人收取案涉租金并后续支付给上诉人。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合计向丙方支付费用(含税)共8500元。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或其他方支付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据答辩人了解,案涉基站完成后案涉合同丙方已经将案涉租金支付给上诉人。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为保障案涉基站的运作与上诉人签订了《梅州市平远某基站用电协议书》,约定就案涉基站的用电按季度向上诉人支付电费。此后案涉合同一直正常履行,上诉人已经依约收取了案涉合同的租金及相关电费。直至2023年9月,上诉人开始无理阻拦答辩人工作人员进场维护基站,致使基站停止运作至今。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称不知道合同成立并履行与事实不符、更于常理不合。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阻拦答辩人进场维护基站已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依法履行权利义务。现上诉人阻拦答辩人进场维护基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明显构成违约。答辩人请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上诉人称其不知悉案涉合同成立于常理不合。案涉基站在上诉人运营范围建成并运营至今近八年,案涉基站体量是常人经过均可以发现的,上诉人作为案涉租赁场地的经营者不可能至今才发现案涉基站的存在才提出异议。甚至答辩人还就案涉基站的运行电费与上诉人签订了用电协议,答辩人每个季度均有向上诉人支付电费且上诉人均按时开具相应收据。上诉人称其不知情案涉合同故而未主张简直系颠倒黑白。第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租金,但案涉基站却至今未能正常运作。答辩人作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国企,姑且不论案涉基站无法运作被闲置在案涉租赁场地而有老化毁损的可能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案涉基站无法正常运作将影响周边群众的通信服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配合答辩人进场维护基站符合公平原则且更为兼顾人民群众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
某梅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配合原告进场维护基站,以保证基站正常运作;2.判令被告赔偿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基站服务费用(按3288.17元/月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合同、原告基站恢复正常运作时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为328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平远县的场地租赁给乙方,面积为100平方米;场地用途为建设通信基站,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36年1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承担租金,但由丙方先行垫付该费用给甲方,甲方委托人丙方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合同对应有效发票向乙方报账,乙方合计向丙方支付费用(含税)共8500元,除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或其他方支付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甲方的义务为:1.保证有权处分该租赁场地,该场地无任何纠纷;2.收到租金后,甲方应保证乙方进场及施工的顺利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场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不得更换场地位置;3.保证乙方在工程施工和日后维护期间正常出入场地,并保证乙方日后施工时建设围墙(或栅栏)和建设需要材料堆场等正常施工条件……。乙方的权利为:1.支付租金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即取得场地使用权;2.在租用的场地上按照设计方案建设基站;3.在施工及基站投入使用后,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排除妨碍并为乙方进出基站提供畅通便利的条件……。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即属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3)租赁场地发生权属或其他纠纷,影响乙方的施工或基站正常的使用维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产生的责任也由甲方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盖了公司印章,并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了公司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
另外,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还签订了《梅州市平远某基站用电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保障安装在广东省平远县乙方通信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输入电压为220V、频率为50HZ、额定电流为20A动力电源,甲方按电表计量方式计算乙方用电量,乙方按1元/度向甲方支付电费。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进行了签章,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进行了签章,并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租金及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电费。2023年8月,案涉租赁地址基站发生故障,原告派人维修时,被告不予开门并阻止原告进入案涉基站进行维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主张案涉基站所租用其土地使用权应属年租金,并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报账单,称该报账单上记载是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均有明确是月租金或年租金。原告则提交了原告租赁其他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主张均是约定的一次性租金。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报账单,该报账单记载有“XX山庄2016.1.30-2017.1.29”字样。
又查明,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拦其进场维护,导致其每月损失服务费3288.17元,并提交了《平远某乙服务费清单》,该清单记载运营商站址名称为平远某乙、梅州平远XX山庄(拉远)GS-HGH、CBN-梅州平远八尺(梅州平远XX山庄)U-HH;铁塔站址为平远某乙;首次服务起始日期分别为2016-06-01、2019-11-20、2023-01-04;月费用分别为2995.64元、144.56元、147.99元。该清单有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某梅州公司运营维护部的盖章,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梅州市平远某基站用电协议书》、合同履行期内部分电费结算凭证、《关于敦促履行义务的告知函》、报警回执及现场视频、运营商服务费用清单、案涉周边地区基站租赁合同、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平远某甲租费用停止支付的说明》,被告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外部系统导入报账单、2013年某公司与中国移动《公用移动通信梅青中学基站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平远县某场地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约定的8500元租金系年租金还是租期内的全部租金;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8500元租金系年租金还是租期内的全部租金问题。被告抗辩称并不知道合同的存在和成立,且合同约定的应当是年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基站已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另外还签订了《梅州市平远某基站用电协议书》,被告亦收取了电费和8500元租金。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1.租金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承担租金,但由丙方先行垫付该费用给甲方,乙方合计向丙方支付费用(含税)共8500元。2.除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或其他方支付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该约定已明确是合计支付的费用,且案涉合同自2016年签订至今已七、八年时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被告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其享有进出租赁场地的权利,现被告加以阻拦,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得阻拦其进场维护,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阻拦其进场维护,导致其每月损失基站服务费用3288.17元,要求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基站正常运作时止按每月3288.17元向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发生于2023年9月,原告却于2023年11月才主张权利,其对扩大的损失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远XX山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4.甲方有下列行为即属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3)租赁场地发生权属或其他纠纷,影响乙方的施工或基站正常的使用维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产生的责任也由甲方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平远某乙服务费清单》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平远某甲租费用停止支付的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每月有实际收取固定服务费3288.17元的转账单等证据,鉴于基站服务的特殊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基站服务费就是每月固定3288.17元。故原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平远某甲地租赁合同》,配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进场维护位于平远县的基站,以保证基站正常运作;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先行退回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与***2023年9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物业部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5日才将案涉合同用微信提供,且合同丙方至今未签字;2.与林某乙7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报账单由被上诉人某资源部林某乙提供,被上诉人将8500元付给了***,并特别注明是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第一年的租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相关沟通情况;且***并非被上诉人员工,该聊天记录仅反映***向上诉人发送了案涉租赁合同,上诉人自2023年9月后拒不履行案涉合同,***向上诉人发送案涉合同以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相关沟通情况,林某乙是被上诉人员工,聊天记录显示林某乙反映该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一次性支付20年合计为8500元。报账单上备注的内容系人为手写,现已无从查究何时何人所写,不能证明或反映任何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租金”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梅州公司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
由于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36年1月30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场地租赁合同虽然只有某公司和某梅州公司的盖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合同丙方的***没有签名,但在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梅州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位置按照设计方案建设了基站,并实际投入使用至2023年9月,同时与某公司另行签订了《梅州市平远某基站用电协议书》;***于2016年6月28日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约收取了案涉租金8500元;某公司按约向某梅州公司收取了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案涉基站转供电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某梅州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某公司、***接受,案涉合同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租赁费由某梅州公司承担,但由***先行垫付给某公司,再由***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合同对应有效发票向某梅州公司报账;并在合同中注明了***的开户行及账号等具体信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某梅州公司依约向***支付了案涉租金,某梅州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建设了案涉基站,并使用至2023年9月;某公司不但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对合同约定内容未提出异议,还依约向某梅州公司提供基站临时用电并收取了某梅州公司为此支付的转供电电费。故某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丙某方某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该公司不认识***以及未委托***与某梅州公司对口负责土地租赁费收支和有效票据开具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有无依约向某公司先行垫付土地租赁费等,因某公司未依法在本案中提出明确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在***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某梅州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案涉租金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某公司应依约配合某梅州公司进场维护基站,以保证基站正常运作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