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龙上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管理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0H。 负责人:石海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1117X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依约缴交租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在协议第九条9.1中对此亦进行了约定。政府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如立法活动或制定政策上,具体行政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普遍认为,立法或政策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一概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克服的,如错误的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1.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住建城管部门。而且,依据2016年2月16日国发[2016]9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取消对户外广告登记审批,工商部门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由事前改为事中和事后监督。且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上诉人)权利义务中,并无约定上诉人应提供设立广告设施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以住建部门出具的答复认为上诉人租赁的基站载体在上诉人建造时根本没有关于设立广告的报批报建手续为由,认定租赁物不具有发布广告功能且不被相关部门批准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户外广告不符合住建部门答复意见中的《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三)、(六)项及《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涉案租赁物作为户外广告设立的载体,不属于法律所禁止设立户外广告的情形。上诉人可以向二审法院出具在梅州市本地及外地以本案所涉类租赁物作为载体安装户外广告的真实案例,上诉人对租赁物亦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估,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以上均可证实涉案协议是可履行且可以达到合同目的的。且合同在签订前被上诉人对租赁物已作详尽了解,对相关法律法规也已知悉,对于在现实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弃除障碍,并非不能克服。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具可履行性,并非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因怠于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3.《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15日印发,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前,并非不能预见。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建部门答复意见不具有证明不可抗力的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并未附有发布广告功能,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有误。如上所述,协议中并无约定上诉人有征得相关部门同意设立广告功能的义务。而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设立户外广告并不需要相关部门审批。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也已经知悉,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未符合该条规定的“符合约定的内容”即未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本条规定的只是出租人的两个义务即交付义务和出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在出租前必须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上诉人所交付的租赁物必须具备发布广告的功能,而且户外广告的设置在合同签订时已取消了相关审批制度,因此,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在出租交付时所负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为保证出租物没有安全隐患及没有任何纠纷(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出租物存在安全隐患及纠纷)。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客观上不需审批。综上,一审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未在原告提供的基站铁塔中发布广告中,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未附有发布广告功能,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93007.04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每月租金为55414.52元(3325÷12×200)计算,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以每月租金53982.36元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前的租金,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经营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业务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与技术咨询、销售、广告业等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梅州市境内的基站铁塔挂高位置出租给被告用于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基站数为200个;场地服务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3325元/年(含税),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结束租金为3800元/年(含税);产品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按季度支付,由原告提供正式等额产品服务费发票(专用增值税,税率16%),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工作日内支付产品服务费;协议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受影响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延迟履行协议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如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中对应的业务确认单终止履行三十日或以上时,双方协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中对应的广告服务,被告应按实际使用该处广告为时间及付费标准进行结算;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是指政府规划要求或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战争以及其他本协议各方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协议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州铁塔广告位租赁产品业务确认单》,确认200个租赁基站的情况。签订协议后,被告曾在梅县区中国邮政对面的基站发布过广告,但被拆除,未在其他基站上发布过广告。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服务费,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恳请加快支付产品服务费用的函》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277,077.6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107,964.72元,合计为385,042.32元。发出该函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远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蕉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及五华县**********分别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上述四份答复意见载明:根据《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三)(六)项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前“创文”工作实际,被告公司的设置申请存在损害市容市貌和违纪建筑物、设施安全的情形,基站铁塔原规划涉及用途中未附有广告功能,不允许在上述区、县范围捏基站铁塔设置户外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场地服务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内容。原告将200个基站铁塔出租给被告发布广告,原告作为出租方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原告已按约将200个基站铁塔交付给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答复意见可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四个县区的基站铁塔并未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对其余四个县区的基站铁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一审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未在原告提供的基站铁塔中发布广告,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未附有发布广告功能,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内部验收证书》一份,该《内部验收证书》是其公司在梅县南口吉盛酒店的一个铁塔项目的验收报告,拟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发布户外广告的铁塔安全性能等是经过相应验收的,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发布户外广告的违章建筑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证据二是照片复印件一张,该照片是2020年4、5月份拍摄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一个铁塔,铁塔上面发布了中国移动通信字样的户外广告,该户外广告是在2014年底发布的,也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移动公司将铁塔移交给其公司时就已存在,据此证实铁塔是具备有发布户外广告的附加功能。被上诉人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部验收证书》只能证明该铁塔经过内部相关部门验收,不能证明是否具备发布广告的功能,不予采信;证据二照片中铁塔上虽悬挂有中国移动通信字样,但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铁塔均具备发布广告的功能,且与梅州市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不相符,难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场地服务费。经查,涉案《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租梅州市境内的基站铁塔挂高位置用于发布广告。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梅州市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远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蕉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及五华县**********分别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显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在上述四个县区范围内的基站铁塔并未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四个县区范围内的基站铁塔具有发布广告功能,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依据《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使用基站铁塔进行发布广告,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未在涉案协议项下的基站铁塔中发布广告。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场地服务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令涉案《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予以解除,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住建部门出具的答复不具有证明不可抗力的效力,被上诉人依约应支付相应租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1元(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