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北京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天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洪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未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并没有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接受行政审计的工程;2.洪某公司配合行政审计不能推定为接受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3.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由第三方审计确定,具备支付余额的条件,因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审计实施方式和审计结论形式进行限制性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定,且二年缺陷责任期已满,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以洪某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驳回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双某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为条件,且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性质,来源是政府全额资金支付。因此,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必须经行政审计程序;2.富某公司初审报告仅为阶段性成果,不能代替行政审计的最终结算效力;3.洪某公司未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4.洪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等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765.68元及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LPR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由双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某公司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骏马村、三庄某、双官村、振兴村)建设需要,确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对外公开招标,总投资约为人民币600万元;资金来源系财政资金。洪某公司报名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价活动,并中标。2020年11月25日,双某公司向洪某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洪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607780.13元。2020年12月1日就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洪某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招标范围包括镇内骏马村、三庄某、双官村、振兴村等4个村居的污水泵站及配套管道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07780.13元。专用合同条款17.2.1(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17.2.1(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满二年结清余款。
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开工建设,2021年2月27日竣工验收。
2023年5月23日,富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审定价为6456211.77元。2023年6月19日,洪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造价二审材料送至双某公司处,双某公司配合其完成相关手续后交由洪某公司将相关材料送至盐都区审计局处进行二审,后因故未能完成政府行政审计。截至目前,双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25446.09元。现洪某公司以上述报告书的审定价为依据,要求双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一审另查明,一审中,2024年8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国某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7项工程复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4年10月11日,双某公司向洪某公司发出了《联系函》,告知洪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的二审程序已经启动,请洪某公司按照二审送审材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材料,以便审计尽快开展。洪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回函称,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并于2023年5月23日出具报告书,现在二审无从谈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案涉工程需实行一、二审的相关内容;同时要求双某公司迅速结清欠款。
2024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与洪某公司谈话,洪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双某公司提出的二审要求;在一审法院对其充分法律释明后,洪某公司表示如需要委托法院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会在谈话后五日内递交书面申请,但洪某公司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未提交相关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洪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完成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双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查,双某公司一审开庭前已付款4625446.09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
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满二年结清余款”。2023年5月23日的报告书仅仅是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书,亦非合同约定的“审计”,并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效力。而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洪某公司仍然坚持以该报告书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拒绝配合双某公司提出的二审,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洪某公司要求双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6元,由洪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须经政府审计确定,洪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双某公司按照富某公司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双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须经行政审计的问题。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满二年结清余款”。该条款约定的审计并未特指行政审计,也未明确须经二次审计,故双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需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洪某公司有权要求双某公司按照案涉富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审计结果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于2023年5月23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830765.68元。一审法院以洪某公司曾配合提交政府审计资料为由认为洪某公司已经接受以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为由驳回洪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
二、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765.68元及利息(以1830765.6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洪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6元,由双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6元,由双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