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首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等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3民初6705号
原告: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5717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臧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晗,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0490455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京首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未到庭)
第三人:**,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
原告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与被告南京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名创公司)、第三人南京首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域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路灯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南京名创公司、第三人首域公司签署《框架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对南京名创公司增资扩股,其中原告购买土地作价720万元(持股比例为14.4%)作为投资款入股被告。后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能成功购买土地,被告开设工厂等实际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3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就召开股东大会,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才得知被告董事***长期占用公司资金,抽逃出资,使得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被告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解散被告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后再讨论公司解散事宜,但各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由于土地没有实际取得,不能实现各方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南京名创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室,但被告一直未在该地址经营,经本院上门核实,该地址无被告经营场所。而据第三人**称,被告实际经营地一直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门面房,而经本院上门核实,被告的办公场所、部分存货和文件资料均在该地址,2014年3月15日和2018年3月18日股东会召开的地点也在该地址。
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被告解散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本案而言,被告南京名创公司自成立之初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门面房,而非其工商注册地,故南京市秦淮区门面房应为被告的住所地,而该地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