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1726号
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2189766L。
法定代表人:孔德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幸,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8000A。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驭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824元,并从2020年12月7日起,以欠款16182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隆昌市马家巷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项目的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工程量1244.8米,单价130元∕米,合同总价为1618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工,且将工程交付被告。2020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182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完毕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原告主张的161824元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9.1和9.2条约定,得出案涉项目结算金额需根据被告和原告结算方案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9.2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统一印制并审核后的机打工程任务单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即便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也通过对该条约定加黑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统一印制并审核后的机打工程任务单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据。2、双方并未作案涉项目结算,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被告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下方的使用说明可以看出,本结算单必须经项目经理部、责任工长等人员签字后并加盖被告审核专用章,才是有效的结算单,同时也明确指出缺少任何人员签字或相关部门人员审核程序的结算单无效,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在合同中的指定联系人何华在旁签字,证明其明确其上述要求,而目前该任务单仅有项目经理、工长和材料员的签字,意味结算工作还未完成,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因为未结算,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责任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地下室顶板裂缝处理、工程量1244.8米、单价为130元/米,需要说明合同落款时间虽然为2018年5月9日,实际为2018年4月份,因为被告公司用印流程,完成用印后最后时间为2018年5月9日;
3、由被告项目经理唐仲君、史孝和等人签字的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单,确认了案涉工程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裂缝处理合计1244.8米工程量的一个事实,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日、5月5日和2019年12月30日;
4、工程任务单,证明在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任务单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裂缝处理的工程量1244.8米的一个事实;
5、被告项目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244.8米、单价为130元/米,合计支付尾款金额为161824元,也就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
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完成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并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了税款的一个事实。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该份单据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掌握且该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工程任务单“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质证意见详见答辩说明;对第5组证据项目结算单,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掌握,且上面明确需有甲方单位盖章、公司领导签字等,现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和乙方单方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项目经理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对第1、第2、第4、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隆昌市马家巷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项目中的地下室顶板裂缝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量1244.8米,单价130元∕米,合同总价为161824元,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公司用印流程审批直到2018年5月9日才完成,故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合同9.2条约定“计算及付款方式:裂缝处理完成后,乙方按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工程所在地发票,甲方在乙方交付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甲方统一印制并审核后的机打工程任务单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其中,“裂缝处理完成后,乙方按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工程所在地发票,甲方在乙方交付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为手写内容,“甲方统一印制并审核后的机打工程任务单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为打印体,但予以加粗加黑,在该条后“付款条件”栏有“认证相符后付款”和“申报后付款”两个选项,双方在“申报后付款”后打“√”。该合同文本及工程任务单、外分包项目结算单等均为被告制作提交的格式合同文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工,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并且按约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的管理人员史孝和于2018年5月2日,彭昌勤于2018年5月5日,项目经理唐仲君于2019年12月30日在一份结算便条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2019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的管理人员史孝和、彭昌勤、唐仲君签订了《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任务单》,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总价161824元进行了确认,唐仲君在项目经理栏签字,史孝和在工长栏签字,彭昌勤在机材栏签字,但“公司审核意见”栏没有签字及捺印。在该工程任务单“使用说明”栏注明“1、本结算单必须经项目经理、责任工长、预算员、安监员、质检员、材料员、劳资员签字后,交公司劳资管理部门加盖《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审核专用章》后才是有效工资结算单。2、缺少上述任何人员签字和预算劳资管理部门审核程序均属无效结算单,不得作为支付工资凭证”,该工程任务单上被告公司未盖章,其他栏目也无人签字。
2020年12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分包项目结算单》,对于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再次进行确认,但仍然仅有项目经理唐仲君签字确认,而被告方的单位盖章栏及公司领导签字栏均为空白。截止开庭前,被告仍然无故既不签字盖章,也不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6182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持续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未按被告制作的工程任务单的使用说明完成签字盖章,是否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否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也已经早就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工程,按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工程量、单价及对应的工程款总额都非常清楚,无须按照通常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专门的审核、结算,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等相关管理人员也多次签字确认,但被告接受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及开具的发票,却仅以自己的负责人没有签字,公司未盖章为由,在工程完工后近4年的时间都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824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的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的签字不是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视为完成了工程结算,因此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分包合同9.2条以加粗加黑重点提示了应按“甲方统一印制并审核后的机打工程任务单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否则无效,而工程任务单的使用说明要求的人员并未完全签字,更未加盖公司印章。因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却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内不按约完成相应的签字盖章程序,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诚信原则,对于作为守约方的原告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本案应视为已经完成了结算;且被告的项目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均已经签字确认,而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也不需要专门结算,仅仅只是以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即已经完成结算;虽然合同9.2条以加粗加黑方式提示了应按工程任务单结算,但同时,该条手写体条款并未对此提出要求,并且“付款条件”栏后的“认证相符后付款”和“申报后付款”两个选项,双方在“申报后付款”后打“√”,而且所有合同文本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当然应当采纳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并且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6182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按照规定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