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47号
原告:成都郅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甫,总经理。
被告:彭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游平建。
原告成都郅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层公司)诉被告彭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95.98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包的泰华锦城一期墙体拉结筋、构造柱、门过梁等进行植筋。合同对造价、工程期限、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完成计价173520.4的工程,被告支付了1470725.32元,余款32795.98元未支付。
被告立信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工程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未书明,工程内容为对本工程中二次结构中的墙体拉结筋,构造柱、门过梁等进行植筋。其中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谢小兵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由孔德甫签名。2014年1月11日,谢小兵与孔德甫签定了泰华锦城植筋工程量对量记录表,注明单位工程为泰华锦城一期人才苑。2015年2月12日,谢小兵与孔德甫签定了泰华锦城一期(人才苑)植筋班组2014年春节付款申请单,该单上载明,单位为被告立信公司,其中项目名称包含了拉结筋、构造柱钢筋、过梁钢筋等,完成产值为163975.4元,风井植筋4505元、临时用工5040元,原告按合同应付金额为140725.32元,扣除借支的50000元,实付金额为907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40725.32元,余款32795.98元未支付。2016年1月、2月期间,孔德甫向标注为李官军彭州立信劳务(号码为:13699099697)发送短消息,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对方回复称“我早被游平健开除,龙泉的所有事由游平建和立信劳务负责”。
同时查明: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游平建,股东为游平建、李官军。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182号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期间立信公司承包了“泰华锦城”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对量记录表、付款申请单以及短信、营业执照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计量表以及申请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实际在“泰华锦城”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由谢小兵对工程款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根据立信公司公示的信息,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游平建,股东为游平建、李官军,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显示,原告向李官军发送信息,要求支付工程款,李官军回复称龙泉的事由游平建和立信劳务负责。上述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事实上完成了由被告承包的相应工程,被告对原告实施工程的情况明知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抗原告的相应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实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相应工程的可能性极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计量表、付款申请单可以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73520.4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725.32元,余款32795.98元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资金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予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郅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5.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郅层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彭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