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80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猛,前锋区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关济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被告明林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6373元、2021年1月工资5100元、克扣的风险保证金2800元、安全奖12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工龄工资4680元,共计20,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加班57天加班工资49,17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452天加班工资259,990.4元;4、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3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资变更为2021年1月份6377元,放弃主张2020年12月工资和风险保证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为驾驶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约定月工资1700元/月,安全奖300元/月,每月25日前发工资。2020年6月15日,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至2021年6月15日止,约定工资为1650元/月,各类补贴以实际发放为准,每月实际发放工龄补贴按130元/年递增,至2019年7月达520元/月。但被告自2020年5月起没有发放工龄补贴,2020年2月起未缴纳社保单位部分。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2月工资6373元,2021年1月工资5100元,在工资中克扣了2020年6月至12月风险保证金2800元及年终奖等。原告自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一直都在上班,一直未休年休假,但被告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林建材公司辩称:2021年1月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提交工资结算材料,未发放的原因在原告;年终安全奖、工龄工资在合同中没有依据;加班费已每月在工资中予以支付;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明林建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乙方同意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前锋工业集中园区。根据乙方工作性质,经双方协商一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1700元,安全奖3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备查。每满一合同年,甲方应按乙方基本工资的10%递增。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基本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基本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基本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所有加班工资报酬在年终奖励时一并支付。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书》还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乙方同意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78号。根据乙方工作性质,经双方协商一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1650元,各类补贴以实际发放为准。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故意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签字等情况。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乙方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以完成工作为重,其加班补贴、经济补偿金一并支付或视情按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书》还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21年1月12日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1年1月19日,因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制砂车间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且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车队队长,称其于2021年1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26日,被告明林建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和辞退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7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辞退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
202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工资6373元、2021年1月工资5100元、克扣的风险保证金2800元、年终安全奖12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工龄工资46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加班57天加班工资49,179.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周末加班452天加班工资259,990.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38元。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21】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林建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21年1月12日已实际离职。原告2020年1月工资为5025.97元、2月工资为1060.87元、3月工资为3400.87元、4月工资为4407.87元、5月工资为4101.87元、6月工资为4640.87元、7月工资为4284.87元、8月工资为5635.87元、9月工资为5773.87元、10月工资为4541.87元、11月工资为5997.87元、12月工资为6017.87元,被告核算原告2021年1月工资为3688.33元。被告每月扣安全保证金4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
庭审中,原告出示2020年度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从2020年5月起未发放每月工龄工资520元;出示工友唐青松、蒋启毅的证言,拟证明每月有工龄工资,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周末未休假且未休年休假。
另,被告明林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及从2020年5月起,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和出车补助全部统计在加班及补贴项目中统一发放。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的工资不是当月发放,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有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7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工资,被告核算2021年1月工资为3688.33元,原告虽对基本工资的核算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核算的2021年1月工资3688.3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未发放的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工龄工资,被告抗辩称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龄工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表示其对合同中关于工资及补贴的约定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工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安全奖,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安全奖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事实上存在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额,结合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工作年限予以计算。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即2015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离职,实际工作时间为5年7个月之久,故经济补偿金为29,845.2元(4974.2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假日(周末)加班工资,因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均发放了加班费,原告并未提供未完全领取加班费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和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可看出为员工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规定说明只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才不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本质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于未休年休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且未休年休假支付3倍工资报酬中的1倍是平日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另外的2倍则非劳动报酬,而是对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属于一种福利待遇。同时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2月提起仲裁,对于2020年2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对于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故2020年度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287元(4974.2元/月÷21.75天×5天×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688.33元、经济补偿金29,845.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差额2287元,共计35,820.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法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不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询、拍卖其价值相对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欠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