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132号
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Q593。
法定代表人:关济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简物资(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9幢4层4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C2543J。
法定代表人:刘庆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陶东,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建材公司)与被告大简物资(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林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简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林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被告大简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陶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林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754205元及利息(以754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704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变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704205元及利息(以704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所在的承平盛世四期项目建设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754205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简物资公司辩称:对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无异议,我们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2日,大简物资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明林建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与支付、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且甲方应以总货款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计付补偿金,直到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或者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明林建材公司依约向大简物资公司提供了货物,大简物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7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明林建材公司(甲方)与大简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平盛世四期项目建设,截止2019年12月30日混凝土采购货款共计1054205元,乙方已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甲方支付商混款共计30万元,目前乙方尚下欠甲方混凝土货款754205元。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货款1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货款2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货款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余款154205元。若依法未按上述月底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所有款项提前到期,并从2019年8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大简物资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明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对下欠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通过签订《付款协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论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是《付款协议》均对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754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至,以704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简物资(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4205元及利息(利息以754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704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71元,由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大简物资(重庆)有限公司负担5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