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执10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Q593。
法定代表人:关济林。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03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3354元,因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故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结果,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暂未发现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账户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起)
三、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武胜县的房屋,系轮候查封,我院无处置权;(查封动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起)
四、通过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胜管理部和社区网格员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本案债权尚余382656.6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乾波
审判员 周邓军
审判员 游小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