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执7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Q593。
法定代表人:关济林。
被执行人: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58944219。
法定代表人:冯泗平。
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6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90207.5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7483元,由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对登记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安市两地块进行了轮候查封,因该地已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到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抵押,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债权尚余890207.5元及违约金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乾波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颜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