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344号
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230号满京华艺峦大厦4座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NEB6B。
法定代表人:成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8日。
二、工作岗位:高级工程师。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四、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固定月薪人民币25,000元/月,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2,8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包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两个周六各上班10小时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绩效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是如何计算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三部分;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2,800元,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以及社保等核算的基数,绩效工资为岗位及综合能力所体现的回报,一岗一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原则性约定,而补充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属于具体性约定,更能真实地反映被告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情况,当两者相冲突时,应当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中明确绩效工资为岗位及综合能力所体现的回报,一岗一定,并未说明该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亦未说明绩效工资与加班时长有任何关系;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公司对员工安排了诸多班次的工作时间,每个班次的日工作时长不等,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除周六上班外,被告还有较多周日上班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中所包含的加班工资对应的加班时长和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综上,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绩效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的正常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2,800元+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182.79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不是标准工时制,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的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且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业或者工作岗位属于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业和岗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备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原告给被告安排了多种班次,均是固定上下班时间,因此双方实际实行的并非不定时工作制。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实际也并未实施,故被告仍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原告应按照标准工时制的规定核算并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选择的班次及具体工作时间的情况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执行的班次是正常班次,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晚上9点,中间有1个半小时休息时间,工作时长为10个小时;从2019年3月10日起执行的班次是A班次,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晚上9点,中间有1个半小时休息时间,工作时长为10个小时;2020年3月1日起被告选择FY班次,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9点,中间有休息时间3个小时(中午一个半小时休息时间和晚餐时间一个半小时),工作时长为8小时;2020年3月23日起执行fy3班次(早上8点半至晚上7点半),休息时间为1个半小时,工作时长为9.5小时;2020年5月1日起被告选择fy33班次,从早上8点至晚上7点,休息时间为1.5小时,工作时长9.5小时;周五的上班时间基本执行***次(上午8点半至下午6点)。被告主张FY班次的晚餐时间没有一个半小时,而是半个小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班次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晚餐时间,原告主张的正常班次和A班次的时间是早上8点半至晚上21点,总时长为12.5小时,中午休息1.5小时,工作时长10小时,那么原告实际扣除了晚餐时间1小时,对此被告予以了认可。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工作时间内午餐及午休时间为1.5小时,晚餐时间为1小时;fy3班次和fy33班次的下班时间分别为19点半和19点,故该两班次不再扣减晚餐时间;***次的下班时间为18点,亦不再扣减晚餐时间;按照原告的班次规定和标准工时制的规定,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扣除午餐、午休和晚餐时间之外的时间,其中超出8小时的部分为加班时间;据此核算,各班次的实际工作时间和班次内加班时间的情况如下表(表一)。
表一:
班次
出勤时间
总时长
实际工作时间
班次内计加班时间
正常班次
8:30-21:00
12.5小时
10小时
2小时
A班次
8:30-21:00
12.5小时
10小时
2小时
FY班次
10:00-21:00
11小时
8.5小时
0.5小时
fy3班次
8:30-19:30
11小时
9.5小时
1.5小时
fy33班次
8:00-19:00
11小时
9.5小时
1.5小时
***次
8:30-18:00
9.5小时
8小时
0小时
关于班次时间外平时加班时间的核算。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有在班次外加班审批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且被告也遵守了该制度;因此,除经审批加班的,超出班次时间外的延长工作时间,是被告对自身工作的安排,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不计算加班工资。此外,被告偶尔存在的迟到早退、调休请假的情况,统一视为调休,在当月的加班时间中抵扣,抵扣顺序按照先平时加班时间、后休息日加班时间、再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顺序。为方便计算,在计算平时加班时长时,本院按照前述表格中认定的各班次加班时间×(当月实际出勤天数-***次天数-休息日出勤天数)的方式核算;对于迟到早退、调休请假的部分,在计算平时加班时长时暂不予抵扣,单列为调休时长,在计算加班工资数额时予以扣减。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交被告该期间的详细考勤记录,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亦未提交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详细考勤记录,其提交的汇总信息过于简单,无法作为核算依据。因此,本院酌情按照fy33班次内的加班时长和当月的工作日天数核算被告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该期间不计调休和班次外加班时长。
综上,根据前述确认的计算方法,经核算,在抵扣调休时间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182.79元,计算情况详见下表(表二)。
表二:
时间
平时加班时长(小时)
调休时长(小时)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元)
平时加班工资(元)
说明
2019年1月
39
3.31
2200
676.88
1月4日早退2小时53分,折算为2.88小时;1月25日迟到26分钟,折算为0.43小时;迟到早退计为调休;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5小时
2019年2月
22
0
2200
417.24
考勤表显示2月10日和2月17日调休,但该两日为星期日,属于休息日,故不再计调休;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5.5小时
2019年3月
38
0
2200
720.69
3月16日星期六,考勤表显示调休,因属于休息日,不再计调休;
2019年4月
50.16
4.5
2200
865.97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8.16;调休4.5小时
2019年5月
43.16
3.5
2200
752.17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3.16小时;调休3.5小时
2019年6月
45.87
4.5
2200
784.60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7.87小时;调休4.5小时
2019年7月
51.94
3.5
2200
918.69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5.94小时;调休3.5小时
2019年8月
45
0
2200
853.45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1小时
2019年9月
41
8
2200
625.86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1小时;9月30日调休,计为调休8小时
2019年10月
38
2
2200
682.76
10月15日调休2小时
2019年11月
40
2
2200
720.69
调休2小时;11月25日下班打卡缺卡,不能显示下班时间,故当日不计任何加班
2019年12月
44
6.5
2200
711.21
调休6.5小时
2020年1月
23
19
2200
75.86
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1小时;1月6日调休2小时,1月20日和21日调休,计为调休8小时;因新冠疫情,1月31日缺卡,不计任何加班
2020年2月
0
0
2200
0.00
因新冠疫情,未进行打***
2020年3月
15.5
0
2200
293.97
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执行FY班次,3月23日起执行fy3班次
2020年4月
30
8
2200
417.24
4月6日应为清明节与周六重合的法定调休时间,被告按照fy3班次时间出勤,故视为休息日加班,本案不予计算;4月3日请假,计为调休8小时
2020年5月
42
0
2200
796.55
5月4日起执行fy33班次;经审批班次外平时加班12小时
2020年6月
31.5
0
2200
597.41
2020年7月
34.5
0
2200
654.31
2020年8月
31.5
0
2200
597.41
2020年9月
33
0
2200
625.86
2020年10月
28.5
0
2200
540.52
2020年11月
31.5
0
2200
597.41
2020年12月
13.5
0
2200
256.03
仅计算至12月11日
合计
799.13
64.81
14182.78
另说明,原告提起本案所涉劳动仲裁时,其仲裁申请书中第二项仲裁请求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起诉状第二项请求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00,000元。因该期间还涉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故该期间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仅处理该期间内的平时加班工资。
七、关于年终奖: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年终奖税前基数为人民币200,000元,员工全年考核分低于60分或有两个月以上月度考核低于50分,不能获得年终奖,考核年度中途体质原告(包括辞退、辞职的),不享受年终奖;年终奖最终金额由公司每年发布的计算方案决定,年终奖发放批次和时间由公司决定,分批发放时进队在职员工发放,被辞退或离职后不享受任何奖励发放。
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2018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则公告》显示个人年终奖=合同年终奖基数×公司系数×转正后时间系数×个人系数,由此可以推知年终奖惯例是要考虑公司经营业绩所反映的系数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度财务报表和审批会签单证明原告2019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认定公司系数为0,不予发放2019年度全体职工年终奖,没有违反双方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反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度年终奖。原告抗辩无须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的理由有二:1、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2020年中途离职,不享受年终奖;2、因被告中途离职,经原告财务行政部、总经理及董事长综合评定确认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个人系数为0,被告不享受年终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此,原告以被告2020年度中途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关于原告的第2项抗辩理由,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因受疫情影响从2020年5月才有正式、严格的月度考核,被告2020年1月至4月无考核数据,5月、6月、10月、11月的考核系数为0.8,7月和8月的考核系数为1,9月的考核系数为1.2;原告以被告中途离职为由,不考虑被告月度考核的情况,直接评定被告年终奖个人系数为0,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20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案,本院参照2018年度的计算方案核算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综合考虑疫情影响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月度考核系数和2018年度年终奖的公司系数,本院酌情认定2020年度被告的个人系数为0.8、公司系数为0.6,在岗时间系数为0.94(345天÷366天),据此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90,240元(200000元×0.6×0.94×0.8)。
八、关于离职证明: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九、被告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年终奖人民币400,000元、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00,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平时加班费人民币39,862.86元;2、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全部加班费人民币39,862.86元。
十二、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40万元;2、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0万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182.78元;
二、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90,240元;
三、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深圳市智汇奇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蓝蔓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