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1142号 原告:浙江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1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9574093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62306858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西公司立即向原告深度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653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以214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1169天)为37653元,之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度公司与华西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二公司一厂1#焙烧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EPC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为5250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占合同总金额的10%即525000元)应当于投运3个月后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62500元,自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之日起2年届满并支付。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西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及工程质保期均早已届满,但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却多次借故迟延付款,截至起诉日,华西公司尚欠214,734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扣减应当抵销的工伤赔偿款)。关于本案,浙江公司曾于2019年向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案涉EPC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该院无管辖权,应向工程所在地即贵院起诉。 华西公司答辩称:1.涉项目验收未完成,尾款不满足付款条件;2.合同约定的开票与原告实际履行不一致,包括目前尚欠13%税率的发票618119.66元,以及开具的300万元发票,税率为16%,与合同约定的17%存在25641.02元的税差,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度公司与华西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二公司一厂1#焙烧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EPC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为5250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占合同总金额的10%即525000元)应当于投运3个月后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62500元,自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之日起2年届满并支付。原告提供竣工(交工)验收证书证实该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交工,并于2018年2月5日完成试运行状态,被告华西公司在其证书上签字盖章。截至起诉日,华西公司尚欠192853.14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扣减应当抵销的***33.5266万元工伤赔偿金及双方认可的税差21880.3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1#焙烧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EPC合同一份、(2019)川031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往来函一份、(2020)川03民终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授权书及授权邮件一份、开工通知单一份、72小时试运行申请表一份、72小时试运行报告1份、保运报告1份、检测报告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验收材料转交文件一份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度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二公司一厂1#焙烧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EPC合同》,原告深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华西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未付款金额,双方一致认可192853.14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均已认可未付工程款192853.14元的基础上是否还应扣除被告主张的25641.02元税差的问题。本院认为,25641.02元税差不应在被告应支付的192853.14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根据(2020)川03民终7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中表述“山东沾化项目税率变化产生的补偿款21880.34元,深度公司同意在应付款中扣减。”根据该表述,可知原被告已对工程应付款因税率变化造成的补偿款数额进行了总结性处理,且考虑到原被告就本案涉案的工程款除本案欠款之外也已经相互履行完毕(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之后的再次调解中亦未提到已经支付款项的部分需要补充税费差价,故对于该案的税费差价问题,(2020)川03民终79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处理方式应视为总结性处理,被告再要求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5641.02元,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一份2018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仅能证实双方结算过程中存在税差争议,并不能证实其需要进一步扣减25641.02元税差的主张,且该纪要发生在(2020)川03民终799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更不能做为争议处理结果的最终依据。综上,关于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需进一步扣除25641.02元税差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质保金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约定支付之日起(质保期满之日:2020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53.14元及利息(以19285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