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悦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悦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91917K,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沙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083159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悦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仁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受理了**提起的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源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仁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14085.00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同行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悦仁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劳务费变更为294785.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悦仁建筑公司的名义自第三人处承建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并以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部内劳务协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协作,承包单价为所有新建线路按公里综合单价3万元/公里计算。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协作补充协议》将承包单价调整为3.3万元/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阿力落12个台区的全部劳务施工,共计线路公里数为16.048公里,结合约定承包单价,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共计人民币529584.00元,而被告仅支付234799.00元,下欠金额29478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仁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四川悦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既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更未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任何人用于案涉项目,我司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以悦仁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所称的劳务协作协议属实,确系**与***所签,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在向**甚至悦仁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远超***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已向贵院提起反诉。 第三人明源电力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涉工程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总包方是答辩人,本案被告悦仁建筑公司不是答辩人就该项目的分包方,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均系自然人,均没有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为此,答辩人特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上述事实,不再出庭。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款项214563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西昌电力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内劳务协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西昌市××乡××区项目的相关劳务施工由被反诉人承担,单价为33000元/公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反诉人中途退场,导致双方协议终止。经核算,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的价款合计为744147元,已远远超出被反诉人实际施工所应得的数额。在本诉中,被反诉人单方**其“应得款项”为529584元,即便按照这个金额计算,反诉人就已经超付214563元。而被反诉人取得超付款项没有事实基础,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反诉人。为维护反诉人的合发权益,故向贵院提起反诉,***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其已向反诉被告支付金额为744147.00元,有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反诉原告依据其支付自述金额所计算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金额是建立在其认可反诉原告在本诉当中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内劳务协作》,证明原告与**就西昌电力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承包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公里3万元。第三组: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约定的单价变更为每公里3.3万元。第四组:第三人出具的《四川凉山西昌市川兴镇10kv****改造工程架线施工方案》,证明****所架线路共计12个台区,公里数共计16.048公里。第五组:西昌市大兴乡石节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村完成了****12个台区的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第六组:***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该村完成了****12个台区的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七组:《工资结算支付确认书》,在***完成****施工后因**未及时结清劳务款项导致民工工资存在拖欠,民工到西昌市劳动局投诉后**的管理人员**出面处理民工工资问题。辅助证明***在****进行劳务施工及**拖欠***劳务款项的事实。第八组:***与**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认可***已完成****12个台区的施工,要求***就其统计的该工程的公里数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悦仁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有关。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已经按照该两份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更不能证明***应得的工程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施工方案仅仅证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内容,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已按照该施工方案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载明的大兴乡石节子村与案涉项目所在地***乌乡****并不是同一地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出具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实存在有***体的人,该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因此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并且该情况说明所**是由***把工资付清不是事实,***体的工资是由**在***拒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进行支付。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确认书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背景情况是**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之后,***没有发放给下面的工人,反而指使工人闹事,并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在此情况下才作出了劳动确认书,在之后**已经将87479.00元支付给工人,该证书所载明**承诺没有任何工资拖欠与本案事实是没有冲突,是一致的,**已经将***应得的款项付清,甚至还为其代付了大量的款项,至于***是否发放给工人是**无法掌控的。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录音记录**明确提到已经付超了,从双方的交谈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是没有进行确认的,该份录音是在***中途退场之后双方的谈话,不能证明***应得的部分款。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内劳务协作》、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证明**与***就案涉项目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第二组:**以及管理人员**向***付款的相关凭证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向***以及其下属工人共计支付了421117.00元,该组证据包含了工资结算支付确认书涉及的87479.00元,还包含了***体所出具的领条,以此证明***体的工资是由**支付的,而并非由***支付,因此更加印证原告出具的署名为***体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三份(**、***、冯自强)出具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中途退场,并没有做完案涉项目,由其他人来做的后续工程,同时还证明证人**所做的工程款项都是由**进行支付的。后续接手的**以及**代***支付的**工资,总金额323030.00元,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总支付的总金额为744147.00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介绍给***挖窝子的工人,2019年9月1日进场,2019年11月10号离场的,***未向其支付过工钱,工钱都是**支付的。悦仁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二组、三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向***的转账30000.00元作一个说明,该款是***出借给**的借款,应**的要求转到其指定的***的账户,该行为是**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并非代表悦仁公司,与悦仁公司无关。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向***的转账30000.00元我们认可,***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支付凭证转给***的我们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1、对10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张转账记录共计87479.00元就是在劳动局处理那一部分民工工资87479.00元;2、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均为1554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收条所涉的款项其实是同一笔,该款项在劳动局处理时的记录中也有记载。3、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工资收条》与2019年10月29日的《民工工资预支》记录的1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单据中记载的款项系同一笔。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工资收条》三性均无异议。4、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工资收条》三性无异议。5、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1250元的《工资收条》及同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单据中的款项系同一笔。6、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3030元的《工资收条》与同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单据中的款项系同一笔。7、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工资收条》及同日形成的金额20000元的《民工工资预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系同一笔款项。8、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工资收条》及同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系同一笔款项。9、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工资收条》及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工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10、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200.00元《领条》无异议。二、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如下:1、2019年11月4日杜高成出具的金额为78148元的《收条》及同日出具的等金额的《工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系同一笔款项。该收条载明其款项性质为电杆转运费,而原告仅是承包劳务,电杆转运费本来就不在原告的收款范围内,故该款项不能视为**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另该金额中不仅仅是***标段的电杆转运费,还包括**承包的其他几个标段的电杆转运费。2、2020年1月16日关于***的挖机租金48450元及**给***的转款48450元的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本来就是应该**承担的。理由如下:(1)该款项是腰占坡村电网改造工程内所产生的,不是原告承包的***部分。(2)该费用性质为挖机租金,而非工资,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3)***签字只是对该单据中记载的事实予以证实,后面是由**来确定。(4)该费用也是**直接向***支付的,租赁关系发生在**和***之间,与原告无关。3、***、***等人出具的《领条》及其他费用记录,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有一些人原告根本不认识,不是原告的工人。即使有一些是原告的工人,但其出具的领条中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比如:(1)***体领的那部分,是**自己与***体之间的关系,是**给***体的房租、水电等费用。(2)如***、***、***、***、***、***出具的领条,虽然他们为原告做过工,但工资要么是原告发的,要么是原告委托**代发,委托代发的情况下都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单,而本案这些单据均没有原告签字,不排除是**其他标段应该发的工资。对于明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向***转账15000元、向***转账15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转账的7260元、向***转账的7260元均予以认可,由此也可以说明明源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公司在答辩时所**的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对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并不是***的工人,我们要求**就其身份进行证实。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也**了***是不愿意作证的,说明被告方对其进行录音是违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自述其**介绍到工地其做,说明**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2、*******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其工资是全部由**进行支付,说明**与***没有用工关系;3、根据**出庭作证的现场情况其自己所说过的话都记不清,需要核对单据进行**,从而印证其所作出的情况说***审当中所作出的**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存疑,同时其情况说明中即**了他做了90天,又**其做了155天自相矛盾,我方保留追究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悦仁建筑公司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悦仁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明源电力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019年9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西昌电力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内劳务协作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9年西昌电力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西昌市××乡××区。第二条:承包范围。乙方承担的施工内容主要由(但不限于)1、线路复测;2、基础施工(电杆坑开挖及回填、拉线坑开挖及回填。注:回填高度按设计要求处理,电杆基面300mm);3、材料运输(含电杆、拉线盘、线材、金具、铁附件及断路器、避雷器安装等所需要全部材料);4、杆塔组立(电杆组立);5、接地施工(断路器、避雷器接地安装、焊接及开挖回填)6、架线施工(含导线展放、紧线、交叉跨越及停电申请等所有工序);7、附件安装(含按规范及设计要求组装铁附件、金具符合验收规范);8、设备安装(含10KV、400V、220V变压器,真空断路器及相应避雷器材料运输,安装及接地施工,接地电阻必须符合设计要求。10、竣工验收、消缺及移交工作。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第四条: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第十四条:工程开工和完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约定时间,按时开工,如期完工。相关开工准备及竣工验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五条: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按甲方指定工期完工。如乙方消极怠工,故意拖延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费用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剩余30%按违约计算。第十六条:工程造价、计量与支付。1、承包方式:1.1合同为单价承包,所有新建线路按公里综合单价30000.00元/公里(大写:叁万元)计算(含线路复测分坑、基础开挖、材料运输、电杆组立、附件安装、线路架设、变台及JB柜安装、拆旧等相关内容);1.2以上综合单价,已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线路及设备安装施工的施工费用、运输费用(含电杆转运)、人员生活费用等所有费用,乙方施工期间,不准老百姓投工、投劳、集资。2、工程量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认可的线路长度作为最终确定结算工程量。3、工程款支付。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交由甲方向业主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同步拨付乙方进度款的80%,预留15%在工程验收合格及消缺等事宜完成后一并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4、工程结算在本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进行,最终结算尾款,在甲方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5、……第十七条:变更。工程变更以设计最终批复为准,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二十二条: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生效,按合同相关规定,完成工程保修等全部工作后自动终止。……”此外,合同中还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转让和分包、材料和设备、物资运输、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约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作补充协议》载明:“鉴于西昌电力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内劳务协作协议中***施工**所施工地段运输、施工难度大,我方项目部给予合同单价(30000.00元/公里)另外增补3000.00元/公里。工程名称:2019年西昌电力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西昌市××乡××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约于2019年9月组织工作工人进场施工。***称其于2019年12月完成***乌乡片区其中阿力落村12个台区的农网升级改造劳务工程后离场,并提供了封面盖有“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西昌配电网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字样的《四川凉山西昌市川兴镇10KV阿力落村改造工程架线施工方案》、***与**的通话录音、西昌市大兴乡石节子村出具的《证明》及***体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所架线路共计12个台区,公里数共计16.048公里。**称***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乌乡劳务工程并于2019年12月中途退场。***与**均认可双方未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反诉称已向***支付的价款合计为744147元。其中有***签字确认并经***认可的工资收条或领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019年***20**年11月4日领取的12000元;2020年1月17日***领取的32个当地挖坑费3200元;2019年10月21日***领取的21250.00元;2019年11月4日**领取的15540元;2019年10月30日***领取的5000元;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3***领取的各10000元;2019年10月29日***领取的10000元;2019年10月29日***领取的2500元;2019年10月29日***领取的预支工人工资的20000元;2019年10月29日由***领取的13030元;2020年6月19日经西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未支付的工人工资经***确认后由进行支付的87479元;其中由第三人明源电力公司代发给***的工资共4笔,分别为4860元、2400元、6000元、9000.00元,共计22260元;其中由案外人***账户于2019年9月16日向***预付农网改造阿力落工资款30000元;前述合计262259元;其中2019年11月4日杜高成领取载明有:“今收到西昌10V***乌乡阿力落村农网改造施工项目部公司转账支付(杜高成)自吊车转运电杆费用78148元(柒万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整),费用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杜高成。收款日期:2019年11月4日。施工工队:***属实”,***在签名处捺印;其中包括第三人明源电力公司代发***、***的工资分别为7260元、15000元;其中包括**称向***自己联系的工人***、***、***体、土比次拉打领条分别领取的9800元、9800元、23100元、3600元;**主张***中途退场后另组织工人施工向****支付电杆体、拉线坑费用77420元,向现场工作负责人支付工资54000元,向***队支付安装12个变压器和接地安装的费用94200元,前述均无付款凭证,仅有情况说明;向***队支付扣除借支之后的剩余工资51110元,有领条但无***签字;其中有**付***挖机款48450元的转账记录及由载明有“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就针对四川凉山西昌***乌乡10KV腰占坡村电力升级改造工程租用西昌市安宁镇***PC90挖机坑、吊运电杆、栽电杆,挖填埋***等,共租用46天,其中由当地村阻工导致16天无法施工,共工作225小时(贰佰贰拾伍小时),每小时210元(不含工程费及其它费用),挖机来回拖运费1200元,挖机总费用225*210+1200=48450元(肆万捉虫仟肆佰伍拾元整。2020年1月16日。情况属实***2020年1月16日。……”***在其签名处捺印。 另查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承包方。***主张**以悦仁建筑公司的名义自明源电力公司处承建西昌电力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其又分包了其中的劳务作业,明源电力公司述称其与**、悦仁建筑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从案外人***处承包而来,其与***未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为:悦仁建筑公司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剩余劳务款314085.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本案中,***主张由悦仁建筑公司承担剩余劳务款的给付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合同的相对人系**,其系从**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其主张**系以被告悦仁建筑公司的名义自第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又从**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向悦仁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款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其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乌乡片区阿力落村12个台区的全部劳务,**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途退场,双方均认可***离场的时间系2019年12月,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承包的是***乌乡片区的劳务,而阿力落村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才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而***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且结合**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本院确信***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并中途退场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明确约定为33000元/公里,工程量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共同测量认可的线路长度作为最终确定结算工程量。在***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下,其主张支付其劳务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是多少,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阿力落村12个台区共计16.048公里劳务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请求悦仁建筑公司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剩余劳务款31408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要求***返还的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提供支付款项凭据中有***签字并经***认可收到劳务款项的金额共计为2622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由明源电力公司向***代付的两笔工资共计7260.00元、2019年11月4日向***转账代付的两笔工资共计15000.00元,***均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4笔代付款项也应当计算在**支付的劳务款项内。关于2019年11月4日向杜高成转账支付的吊车转运电杆费用78148元及2020年8月3日**向***转款支付的挖机款4845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双方合同中第十六条:“工程造价、计量与支付。1、承包方式:1.1合同为单价承包,所有新建线路按公里综合单价30000.00元/公里(大写:叁万元)计算(含线路复测分坑、基础开挖、材料运输、电杆组立、附件安装、线路架设、变台及JB柜安装、拆旧等相关内容);1.2以上综合单价,已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线路及设备安装施工的施工费用、运输费用(含电杆转运)、人员生活费用等所有费用……”的约定,基础开挖费、电杆转运费应该属于原告的承包业务范围,且案涉领条上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该两笔款项应当计算在**支付的劳务款内。其余**主张***中途退场后另组织工人施工向****支付电杆体、拉线坑费用77420元,向现场工作负责人支付工资54000元,向***队支付安装12个变压器和接地安装的费用94200元,前述均无付款凭证,仅有情况说明,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向***队支付扣除借支之后的剩余工资51110元,有领条但无***签字,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支付***劳务款共计411117元。因***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在劳务总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多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5.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淑华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