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309号
原告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南段3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331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红花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2981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氏体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氏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兴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氏体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规格数量的全部贝氏体耐磨管,合计金额13659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931元,尚余113659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113659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29262.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贝氏体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业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2016年10月8日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客户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质保金13659元的事实。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也履行了部分。尚有99998元货款及约定提取的质保金13658.821元未支付。对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函件是原告打印好的,该函是进行对账,不是进行催款的表示。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质保金不应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发票、入库单;3、记账凭证、应付账款转账明细表。
原告对买卖合同及发票无异议,认为入库单和记账凭证、转款明细表是被告单位内部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兴茂公司与贝氏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金额为136588.21元(含税)的管道,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货到现场型号验收合格后,给予挂账。付款方式为货币转账或承兑汇票,扣总货款的10%为保质金,质保期2年,2年后无质量异议全额退还保质金。兴茂公司已支付贝氏体公司货款22931元,余货款100000元及13659元保质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质保期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合同另一方可要求返还。因此兴茂公司认为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贝氏体公司通过对账函的客户意见第3条约定“我公司在近期内会及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兴茂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客户签章签字处盖有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年质保期届满后,兴茂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贝氏体公司可要求兴茂公司返还。该对账函应视为贝氏体公司向兴茂公司要求履行返还货款、保质金及兴茂公司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质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质金共计113659元。
二、驳回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87元,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承担293元。(此款由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预交,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