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3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3318-1。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民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298195。
法定代表人:朱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氏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氏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被上诉人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氏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茂公司偿付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9262.5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贝氏体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兴茂公司向贝氏体公司购买金额136588.21元(含税)的管道,其中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不计息。2016年9月29日,双方确认兴茂公司尚有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13659元未向贝氏体公司支付。兴茂公司故意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拒不支付,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却驳回了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兴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贝氏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262.57元。
兴茂公司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是根据买方的资金情况分期支付,并没有起付时间和终结时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氏体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催告。2.贝氏体公司没有与兴茂公司对质保金进行清算,没有办理相关的支付手续,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3.贝氏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贝氏体公司的上诉请求。
贝氏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茂公司支付贝氏体公司合同货款113659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29262.5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兴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兴茂公司与贝氏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金额为136588.21元(含税)的管道,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货到现场型号验收合格后,给予挂账。付款方式为货币转账或承兑汇票,扣总货款的10%为保质金,质保期2年,2年后无质量异议全额退还保质金。兴茂公司已支付贝氏体公司货款22931元,余货款100000元及13659元保质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质保期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合同另一方可要求返还。因此兴茂公司认为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贝氏体公司通过对账函的客户意见第3条约定“我公司在近期内会及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兴茂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客户签章签字处盖有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年质保期届满后,兴茂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贝氏体公司可要求兴茂公司返还。该对账函应视为贝氏体公司向兴茂公司要求履行返还货款、保质金及兴茂公司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质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质金共计113659元;二、驳回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兴茂公司与贝氏体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供方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况按《合同法》执行。”
2016年9月26日,贝氏体公司制作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兴茂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113659元;同时附加了“客户意见”,共有三项内容:1.本欠款属实;……3.我公司在近期内会及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2016年10月8日,兴茂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欠款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针对贝氏体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贝氏体公司及兴茂公司没有提出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贝氏体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贝氏体公司与兴茂公司对合同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兴茂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贝氏体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兴茂公司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6年9月26日,贝氏体公司向兴茂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载有客户意见,客户意见的第三项内容为“我公司在近期内会及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应当视为贝氏体公司此时向兴茂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返还保质金的意思表示,但应当给兴茂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此,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贝氏体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质金,以及2年的质保期,2年后无质量异议全额退还保质金。由于兴茂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在2年的质保期届满后,兴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质金返还给贝氏体公司。兴茂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贝氏体公司返还保质金13659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保质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保质金作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的认定,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重复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贝氏体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其诉请的保质金13659元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并非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贝氏体公司要求兴茂公司偿付保质金13659元相对应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关保质金的合同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贝氏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怀胜
审判员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