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北区希林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确认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兴茂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兴茂公司的一审起诉,并支持兴茂公司的一审诉求;确认兴茂公司仅欠付恒业公司28330元(含税)。事实与理由:兴茂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兴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合同,双方间因结算问题未能在诉前达成一致。故本案应当对兴茂公司的履行合同情况进行判断。兴茂公司不具有收取全部合同价款的合格履行行为这一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茂公司的起诉导致双方的合同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恒业公司答辩称:1.恒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兴茂公司主张的债权应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如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2.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兴茂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并主张抵消,管理人已经着手对兴茂公司的补充申报进行审核。3.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兴茂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诉讼解决。4.兴茂公司要求恒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兴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业公司赔偿兴茂公司110.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系恒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兴茂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兴茂公司向管理人所提出的“回复意见”并非债权申报。兴茂公司未申报债权而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恒业公司已于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抵消权诉讼,案号为(2019)苏1012民初8386号,其起诉请求为:1.确认兴茂公司向恒业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对恒业公司享有1102100元与兴茂公司欠恒业公司质量保证金和货款共计1130430元中相等金额相互抵消的行为无效;2.判决兴茂公司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13043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兴茂公司明确,其已于一审判决后向恒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本案所涉赔偿款项的债权补充申报,申报债权数额是1102100元及要求抵消欠恒业公司质量保证金及货款1130430元,得出最终兴茂公司还欠恒业公司2.833万元并主张抵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茂公司的一审诉求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兴茂公司的一审诉求可在(2019)苏1012民初8386号案件中一并予以审查,兴茂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无法直接在本案中予以实体审理。理由如下:1.兴茂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求为“判决恒业公司赔偿兴茂公司110.21万元”,故本案应当审查兴茂公司上述诉求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对于兴茂公司上诉将其诉求变更为“确认兴茂公司仅欠付恒业公司28330元(含税)”则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恒业公司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兴茂公司提出的一审诉求系属给付支付,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其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兴茂公司已经申报债权且主张抵消;而恒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破产抵消权诉讼,主张兴茂公司的抵消行为无效。从案件实体来看,恒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的确认兴茂公司抵消行为无效的诉讼主张与兴茂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基础事实一致,亦即所需审查的均为双方间合同的履行行为,兴茂公司提起的本案给付之诉之主张应当在该案中予以一并审查。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兴茂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