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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61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某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某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南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98.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98.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1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为10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签订《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的“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其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就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就建设合同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725025.56元。根据建设合同第四条第2、3款之约定,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即1638774.28元,但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1098676.24元,剩余工程款540098.0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同时根据建设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即3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建设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且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的纠纷为建设施工纠纷,由工程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某某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前提(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款、工程质保金)为收到用户相应款项,且原告应在每次付款时提供发票,否则某某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基础上,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其次,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支付,因“用户付款”属于不确定事项,故双方的付款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即用户支付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另,合同约定的条款符合建筑行为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分包人同样需要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分包工程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某某海南分公司和原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用户支付为前提”的付款条款,使得分包工程的付款直接受发包人付款的约束,某某海南分公司与原告共同承受“用户支付”的风险,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而言并无不公。 二、某某海南分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1098676.24元工程款,且并未怠于向用户主张工程款,原告在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结算后,即径行起诉,其诉请不具合理性,且有违诚信原则。 某某海南分公司在收到用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也依合同约定相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098676.24元。2023年11月9日,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对案涉工程结算后,某某海南分公司一直在向用户主张应付的工程验收款,但用户至今仍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支付。某某海南分公司已向原告告知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的合同结算条款及付款情况,但原告既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催告剩余工程款,也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应付款发票,便在2023年12月7日与某某海南分全结算后的12月19日即径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原告知晓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结算与付款情况,且某某海南分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应当受合同付款条款“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付款”的约束(且原告也未依合同付款条件向某某海南分公司开具发票),更何况,原告在起诉前也未曾向某某海南分公司主张过诉请的工程款,其在2023年12月7日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结算后的12月19日即径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理性,且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前提(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款、工程质保金)为收到用户相应款项,且原告应在每次付款时提供发票,否则某某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基础上,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其次,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支付,因“用户付款”属于不确定事项,故双方的付款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即用户支付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另,合同约定的条款符合建筑行为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分包人同样需要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分包工程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某某海南分公司和原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用户支付为前提”的付款条款,使得分包工程的付款直接受发包人付款的约束,某某海南分公司与原告共同承受“用户支付”的风险,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而言并无不公。 二、某某海南分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1098676.24元工程款,且并未怠于向用户主张工程款,原告在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结算后,即径行起诉,其诉请不具合理性,且有违诚信原则。 某某海南分公司在收到用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也依合同约定相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098676.24元。2023年11月9日,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某某海南分公司一直在向用户主张应付的工程验收款,但用户至今仍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支付。某某海南分公司已向原告告知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的合同结算条款及付款情况,但原告既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催告剩余工程款,也未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应付款发票,便在2023年12月7日与某某海南分全结算后的12月19日即径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原告知晓某某海南分公司与用户结算与付款情况,且某某海南分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应当受合同付款条款“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付款”的约束(且原告也未依合同付款条件向某某海南分公司开具发票),更何况,原告在起诉前也未曾向某某海南分公司主张过诉请的工程款,其在2023年12月7日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结算后的12月19日即径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理性,且有违诚信原则。 三、某某公司对某某海南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本案中,某某海南分公司需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仅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将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780000元。工程验收款:系统调试安装完毕,经某某海南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验收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结算完成,项目竣工获得验收报告,并且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至结算款的95%。本工程质保期贰年(设备按原厂质保),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某某海南分公司应按原告规定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日,某某海南分公司应付给原告每日1000元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25025.56元。某某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676.24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某某海南分公司与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款:系统调试安装完毕,经某某某有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验收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至结算款的95%。本工程质保期贰年(设备按原厂质保),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阳光城(昌江)棋子湾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 再查,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海南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发票及某某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竣工报告》《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结算书》《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合同(编号XXXXXX)》《发票及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竣工报告》《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结算书》《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某海南分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约定某某海南分公司将某某酒店项目1#-23#楼弱电智能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780000元。双方约定,系统调试安装完毕,经某某海南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验收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结算完成,项目竣工获得验收报告,并且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贰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收到用户相应款项后某某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某某海南分公司应按原告规定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日,某某海南分公司应付给原告每日1000元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25025.56元。某某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676.24元。本案中,某某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催款函》记载,其于2024年4月28日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验收款600783.23元。2024年4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回函称,因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剩余结算款,愿以公司名下位于某某地的某某酒店项目房地产以略低于销售备案的价格抵扣剩余全部结算款,并要求某某海南分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回复。但截止2024年5月28日,某某海南分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与某某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及通过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材料。目前,某某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与某某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现该公司已无法向某某海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某某海南分公司仍以未收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因此,某某海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某某海南分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现尚在质保期内,因此,某某海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0098.04元(1725025.56元×95%-1098676.24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某某海南分公司应付给原告每日1000元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现原告要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24年5月7日(2024年4月29日+7个工作日),总额不超过计算基数的2%。 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某某海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虽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某公司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98.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009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月5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违约金计算基数的2%);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