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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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4民初3192号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中创节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中创节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包头中创节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北大科技园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第三人包头中创节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赔偿第三人中创公司因其违反对第三人的忠诚、勤勉义务造成的损失251125元;2.判令被告爱索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爱索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中创公司,原告出资占出资额的34%,***于2015年10月10日到中创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15年10月10日到中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2015年在中创公司装修办公场所中,中创公司先与牡丹江市瑞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签订办公场所装饰装修的交钥匙大包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后又与山东博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和济南弗克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克莱公司)签订3份合同,总价251125元的购货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3份购货合同的材料内容存在严重重复,且3份购货合同的付款均由中创公司直接打款至***和***的个人账户。上述合同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付款方式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在职期间,未忠诚、勤勉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管理、监管严重失职,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给中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爱索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管理控制股东,经原告多次反映其委派的***、***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爱索公司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爱索公司应当对其委派人员给中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种种行为给第三人中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声誉影响。原告作为第三人中创公司的股东,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被告***、被告爱索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创公司向***直接打款2笔、金额共计121950元的证据,用以证明***系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之所为。该主张是原告不了解公司账目,猜测的结果。***的收款行为是有据可依的。***是在公司执行董事***的授权下进行的收款,***系代收行为,有***的授权收款委托书为证。***收到该款项后,又转给***,***给***出具收条。***没有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作为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在公司未成立之时负责设立公司的资金筹措、场地租赁、办公场所装修、人员招聘、日常管理等事宜。在公司未成立之时,***为创办公司租赁了办公场所,并对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2015年9月,***与瑞达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3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瑞达公司同意由***对合同中价值199880元的部分材料及新增工程价值241525元的材料进行采购。***共计自行采购材料为441405元。即分别与博坤公司、弗克莱公司签订了4份金额共计441405元的《购货合同》。经决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价值199880元的部分材料由***垫付,瑞达公司应退还***,***需要给该装饰公司204221元。中创公司的办公场所共计922平方米,装修花费741405元,实属正常装修。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中创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中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2015年10月29日公司才申请了银行账户。在公司成立初期,***个人垫资对中创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为此,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损失。3.爱索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爱索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管理控制股东,关注中创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活动,原告所述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原告作为中创公司的技术副总及股东,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技术,导致公司没有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请求爱索公司对于其投资的中创公司的高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创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中创公司没有受到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0月10日,***与爱索公司投资成立中创公司,***为执行董事,***为监事;2.2015年10月29日中创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3.2015年10月,中创公司聘用***,其现任中创公司总经理助理;4.2015年9月,***租赁办公场所并开始装修,办公场所面积922平方米。5.2015年9月,中创公司(甲方)与瑞达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办公地址装修装饰工程实施总承包,进行“交钥匙”装修,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有甲方提供的材料,需甲方提供材料产品检测报告上交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乙方提供的材料和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环保质量要求;合同总价300000元,该费用包含施工所有辅材料费,不包含由甲方提供的主材费用等;6.2017年4月6日,中创公司监事***给***发出回复函,载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相关合同的签订及付款等并不知情,如***认为公司执行董事及人力资源部经理***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自行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和***的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爱索公司提交1.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2日收据3张,第一、第二张收据载明,收到中创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采购材料款200000元、100000元,第三张收据载明收到中创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采购材料款及合同新增项目工程专款141405元,3张收据均盖有瑞达公司印章及***签字,拟证明***为中创公司装修预先垫付441405元;2.2015年11月13日、12月15日,中创公司给瑞达公司支付装修款27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2015年12月17日,中创公司分别给***支付装修材料费319455元、给***支付装修材料费1219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张。2015年12月1日,***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条,载明***委托***代领其为中创公司垫付的装修材料费,及其收到***代领的上述材料费。拟证明中创公司就办公场所装修支出711405元,其中直接付给瑞达公司270000元,支付***预先垫付的材料款441405元;3.2015年10月5日、10月20日,中创公司分别与博坤公司、弗克莱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4份,向博坤公司、弗克莱公司购买中创公司办公场所装修材料。中创公司委托瑞达公司采购委托书。4.2015年12月11日,中创公司(甲方)与瑞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1份,对中创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载明,本合同规定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因发生变更,增项致使原合同约定的项目发生改变。合同中由甲方购买材料款199880元,施工中新增项目造价79264元,施工中由甲方提供主要材料,有乙方负责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辅材费124957元,经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79264+124957-199880=4341元。***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出2015年10月29日中创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其后还向***、***的账户打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占公司的利益,对中创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不对中创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爱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虽然***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对***、***、爱索公司证据的质疑,故本院对***、***、爱索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中创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曾请求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在中创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与购货合同中材料内容存在严重重复,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中虽约定是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合同,但合同同时约定由中创公司提供主材料费用。***、***、爱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创公司向博坤公司、弗克莱公司购买了材料,并委托瑞达公司购买了材料,且购买材料的部分资金为***个人垫付,故中创公司购买办公室装饰装修材料、将***垫付的资金还给***(包括通过***还给***),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主张***、***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爱索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未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举证,***请求***、***赔偿中创公司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项请求,***请求爱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前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虽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本院在此指出,中创公司应当严格管理,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