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852号
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芝兰路18号(紫金方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A座二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比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公司)与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爱索公司:1、支付剩余服务费42万元及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即打款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徐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空压站托管项目合作协议》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成浩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爱索公司分期支付服务费69万元。现成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促成了中联水泥项目的合同签订,截止至2019年3月,爱索公司应当向成浩公司支付41.4万元服务费,但其仅支付20万元,剩余服务费拒不支付。随后,成浩公司多次与爱索公司协商剩余服务费的支付问题。爱索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保证剩余的21.4万元在收到徐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支付的3、4、5月托管费后分三次支付完毕。合同款是69万元,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20.7万元(爱索公司欠付0.7万元),第二期支付20.7万元,第三期支付27.6万元。目前,爱索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中联公司支付的托管费,但爱索公司仅在2019年4月16日支付7万元,剩余14.4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成浩公司要求第三期款项27.6万元加速到期,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爱索公司辩称,第一,成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成浩公司的义务体现在合同的第2项第1条。成浩公司没有履行后续托管的服务义务,一是爱索公司和中联公司的合同期限是10年,2019年4月和5月,中联公司提出工作状况变更,要求爱索公司追加投资,超出合同范围,爱索公司没有满足中联公司,需要成浩公司配合爱索公司沟通处理,但是成浩公司未介入沟通。二是气价支付问题。中联公司应当支付给爱索公司的款,支付时间混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需要成浩公司协调配合沟通中联公司的付款,但是成浩公司没有做。第二,即使认为爱索公司应当向成浩公司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到期,如果需要支付,也为欠付的14.4万元。第三期按照合同约定第2项中的服务费中的第3条,分五次支付,仅8%到期(2020年2月27日到期),即5.52万元,其他款项没有到期。故如果爱索公司应当支付,仅需要向成浩公司支付19.92万元。因爱索公司收到的业主的第一笔钱是2019年2月27日,现在仅过了一个12个月。剩下的业主的回款,已经支付到2020年6月,其他的回款没有支付,且均没有满12个月,收到成浩公司开具的发票。第三,如果爱索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爱索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甲方爱索公司和乙方成浩公司签订《中联公司空压站托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服务内容1、项目签约前:乙方负责全部商务对接工作,协助甲方与业主的高层、中层、商务、技术人员顺畅沟通;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商务谈判和技术交流,承担项目销售费用(差旅、补助、招待及其他费用),甲方自身实地考察调研的费用除外。尽量短的控制签约时间,并最终达成甲方与业主合同签约。2、项目建设期间:协助甲方与业主的高层、中层、商务、技术人员顺畅沟通,同时协调业主给予甲方建设期间的必要协助。二、服务费1、乙方协助甲方与中联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完成签约,并服务甲方开展后续托管项目的合作,甲方需支付乙方服务费用。2、服务费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69万元。3、服务费支付方式:1)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与业主明确气价后,甲方与业主签约气价补充协议前,甲方支付乙方该笔服务费的30%,乙方收到服务费后,按收到金额开具服务费发票。2)项目正式投入运营满一个月,且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足额回款后。甲方需支付乙方该笔服务费的30%,乙方需开具该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3)剩余的40%服务费共分5次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在项目正式运行后甲方收到业主足额回款每满12个月,甲方支付服务费总额的8%给乙方,乙方需开具该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的技术洽谈工作及销售合同签订,甲方在项目中标注甲方企业形象标识。2)甲方负责项目的投资、总包、施工、运营、维护等相关服务工作。3)双方合作的客户,在合作期间甲方不能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对该客户开展空压站托管或改造相关的项目。4)甲方拖欠乙方款项超过15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的万分之五违约金。2、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服务内容对甲方提供应有的服务,并促成甲方与业主的签约合同。2)双方合作的客户,在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对该客户开展空压站托管或改造相关的项目。3)乙方对项目的保密义务,不得透露第三方。4)在正式运营期内业主发生延迟回款情况或项目运营延时情况,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时间进行同步顺延,该情况发生时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8日爱索公司向成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爱索公司与成浩公司2018年5月15日所签订徐州中联水泥项目的服务协议,爱索公司应于2019年3月支付成浩公司咨询服务费用2140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此款项分为3次支付:收到中联公司2019年3月份托管费用后,支付给成浩公司咨询服务费7万元;收到中联公司2019年4月份托管费用后,支付给成浩公司咨询服务费7万元;收到中联公司2019年5月份托管费用后,支付给成浩公司7.4万元。成浩公司已经把发票开给爱索公司。爱索公司确保遵守,严格执行。
关于爱索公司付款情况,爱索公司主张第一期支付了20万元,欠付0.7万元。第二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在第一笔(2020年2月27日收到的)气价之后,因资金问题,没有按期支付。所以爱索公司向成浩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预计分三次支付。但是付了第一笔之后,发生了中联公司要求增加投资等情况,爱索公司认为成浩公司未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就没有继续支付款项。爱索公司提交中联公司空压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份、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单独采购设备,变更工况增加了投资。成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和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约定成浩公司促成合同的签订,后续的情况是爱索公司和业主的,和成浩公司无关。
爱索公司主张第三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仅8%成就。成浩公司主张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为爱索公司第二期已经违约,成浩公司催款,第三期加速到期,即便有居间服务相关义务,但是在联系不到爱索公司时,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违约金,爱索公司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成浩公司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按照付款计划书约定的主张的,已经少要求了三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合同来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如果法院认为过高,由法院自行酌减。
成浩公司和爱索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催要款项,爱索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成浩公司催过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索公司是否应向成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系居间合同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对居间费支付约定为分期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分期付款及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适用可参照买卖合同规定。
首先,爱索公司出现迟延付款行为,向成浩公司出具延期支付协议,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爱索公司未向成浩公司支付相应款,构成违约;其次,爱索公司分期付款迟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加速到期条件,成浩公司主张加速到期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虽然爱索公司主张其和业主方履行出现新情况,成浩公司应配合服务,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成浩公司要求爱索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其计算期间主张合理,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42万元及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成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