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赛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赛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政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A座二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赛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爱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人工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认为,案涉三方协议约定的人工费应作为确定人工费的依据。理由如下:(一)《三方协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三方协议人员名单及工程金额详细信息表”的人员;涉及徐州和山东两个工程项目,在本案工程中施工的人员有:***、***、***、***等四人,涉及人工费共计223500元。该协议经赛运公司、爱索公司及施工工人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明确记载案涉四人所属的费用性质是“人工费”。协议生效后,爱索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施工人员支付了人工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人工费应按《三方协议》约定标准确定。即,《鉴定意见书》(不包括鉴定意见书的人工费价格)+《三方协议》的人工费=施工工程价格)。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提供补充鉴定意见,将人工费单列一项,作为裁判参考。 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点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2018年12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4日,赛运公司向爱索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材料单。2019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及施工工人签订《三方协议》,确定人工费价格并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已查明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而,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1月14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只按照LPR的标准,不考虑本案所涉的时间跨度,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解释,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标准计算。另外,庭审补充意见:提供类案判决书作为参考,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当事人就宁川市工程提起的诉讼,法院的判决内容就是按照上诉人状第二大项的事实和理由判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爱索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人工费性质是工资,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也明确了我方支付的工资,这是上诉人与职工结算劳动报酬,与工程造价的人工费完全是两个概念。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采用的标准完全正确,银川中院的生效判决没有参考价值。 赛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爱索公司给付赛运公司工程款875323.96,赔偿赛运逾期利息损失64923.51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爱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爱索公司与赛运公司建立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赛运公司承建爱索公司分包的徐州中联水泥厂空压站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未作书面约定。同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 2019年11月8日,爱索公司(甲方)与赛运公司(乙方)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乙方欠甲方人工及材料费,在山东冠洲项目及徐州项目中下表数据真实,由甲方将施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同意在与甲方的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丙乙双方已全部结清,丙方不再向乙方索要工程款。 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2020年12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付工程款为2235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应赛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徐州融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为559722.79元。鉴定依据,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工程量,定额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部分材料采用市场价,人工价格执行苏健函价(2018)761号文。鉴定不含甲供材2231275.14元(不含税),水电已计入,含税9%,鉴定中一号空压站使用电缆两种不同型号费用分别为131881.43元、103031.57元。产生鉴定费27927元。 赛运公司对鉴定报告中人工费用取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三方协议单独记取。爱索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因当事双方未对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根据赛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结论为559722.79元,应予确认采纳。关于赛运公司提出人工费已通过《三方协议》部分确认的问题,爱索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三方协议签订是为了解决赛运公司外欠部分实际施工人员材料费和人工费的问题,具体计价方式和金额依据赛运公司与部分实际施工人员的合同约定,对合同之外第三方爱索公司不产生直接约束力。另外,三方协议也仅约定爱索公司对第三方的直接支付不存在争议,并非约定结算单价标准和金额亦无异议,同时三方协议约定结算款项在与赛运公司结算时可予以扣除。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爱索公司将徐州中联水泥厂空压站工程项目发包给赛运公司,赛运公司进行了施工,现爱索公司尚欠工程尾款336222.79元(559722.79元-2235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赛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未作约定,工程款结算客观需要充分协商或者鉴定、评估等第三方程序,付款条件和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赛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律师费用非必要直接损失,诉讼主张没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爱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赛运公司工程款336222.79元及利息(利息以33622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赛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人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人工费问题。根据2019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赛运公司欠付人工款及材料款的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爱索公司向赛运公司账户支付。爱索公司同意在之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于该协议中涉及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不存在争议。《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就全部工程款结算时,人工费参照该协议内容,且在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案涉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工程虽已经实际竣工交付,但因双方并未就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对于本案无约定的情形,应当首先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应付时间,本案应付款数额直至一审鉴定后尚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付款利息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赛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沈阳市赛运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